(2015)柏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杨建波与杨建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波,杨建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柏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建波,男,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柏乡县。委托代理人:回增春,柏乡县城关宏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杨建军,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柏乡县。原告(反诉被告)杨建波诉被告(反诉原告)杨建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国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回增春、被告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波诉称,我与被告是亲兄弟,前后邻居,我居南、被告居北。因双方所居均为旧房,年久需翻建,故2015年正月翻建房屋在建二层时,被告开始出面干涉。经多方交涉沟通,被告执意不听,致使我被迫停工,并给我造成1320元的用工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干涉我建房,并赔偿损失1320元。被告杨建军辩称,我没有干涉原告建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杨建军诉称:反诉被告应保障我的采光权,其建房屋第二层的高度不得超过其第一层房顶的两米。反诉被告应保障我的隐私权,堵住其一层北屋后面的三个窗户,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一万元。反诉被告杨建波辩称:我所建房屋不会影响杨建军房屋的采光;另我一层虽留有窗户,但在翻盖新房时我主动向前挪了一米,且旧房的后墙并未拆除,新房建好后,旧墙加高,根本看不到被告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弟兄、前后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在翻建旧房时向南挪迁一米,旧房北墙未拆除,其新建一层留有后窗,有旧后墙遮挡。原告在建第二层时,被告为防止原告所建二层高度影响其采光而出面阻止,因而发生纠纷,双方遂诉至法院。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所建房屋高度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本地实际,房屋的高度为(自北面住户北正房屋内地面的水平延伸线与南面住户北外墙交叉点作为起测点):正常南面住户北外墙与北面住户北正房南外墙之间间距÷1.58,超过这一高度将影响北面住户的采光。原告的北外墙虽有旧墙遮挡,但旧墙的高度不应低于新建一层房屋所留后窗户上沿的高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20元损失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与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军不得妨碍原告杨建波在法定高度内建房;二、原告杨建波所建房屋不得影响被告杨建军正房的正常采光;三、原告杨建波所留北屋后墙的高度不得低于新建一层房屋后窗上沿的高度;四、原告杨建波与被告杨建军的其他诉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建波与被告杨建军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国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