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洋诉被告马国雷、马凤华、马光、马彬、张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马国雷,马凤华,马光,马彬,张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115号原告:刘洋,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经常居住地公主岭市。被告:马国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马凤华,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马光,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马彬,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张成,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刘洋诉被告马国雷、马凤华、马光、马彬、张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刘洋、张成到庭参加诉讼,马国雷、马凤华、马光、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洋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马国雷、马凤华、马光、马彬与其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四被告将家庭承包地22.44亩出租给刘洋,承包期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24年10月28日止,共十年;刘洋一次性支付四被告土地租金共2万元;被告张成自愿为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到了交付土地时被告以各种理由阻止原告耕种,声明给原告退回土地租金,但被告一直未退。四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偿还土地租金2万元;2、违约金4000元;3、租赁土地经济损失10000元;4、土地租金利息2400元;5、担保人张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马国雷、马凤华、马光、马彬未答辩。被告张成辩称:对原告诉请主张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马国雷、马凤华、马光、马彬与原告刘洋自愿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四被告将位于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福巨公村一组家庭承包地共22.44亩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十年,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原告需一次性支付四被告十年的土地租金共2万元;被告张成自愿为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交付租金2万元,四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后四被告因故未将上述土地交付原告耕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福巨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并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马国雷、马凤华、马光、马彬自愿将家庭承包土地租赁给原告刘洋,并订立《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租金,但四被告至今未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致原告租赁使用土地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租金并赔偿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诉请土地租赁违约金4000元、土地租金利息2400元、土地租赁经济损失10000元,属重复主张,且违约金规定在双方合同第五条“3、惩罚性违约责任”一项,适用条件是交付土地正常使用后,又提前终止合同的,但本案土地尚未交付,故给付违约金一项,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土地租金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土地租赁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国雷、马凤华、马光、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张成对原告诉请主张、事实理由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洋与被告马国雷、马凤华、马光、马彬解除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马国雷、马凤华、马光、马彬返还原告刘洋土地租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成对被告马国雷、马凤华、马光、马彬上述土地租金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马国雷、马凤华、马光、马彬、张成负担385元,由原告刘洋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利代理审判员 温 明人民陪审员 庞桂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