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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松与郏宣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松,郏宣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544号原告:金松。被告:郏宣德。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松与被告郏宣德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金松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