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代志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志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代志起,男,1988年2月6日生,回族,住青县。委托代理人李宝军,男,1970年11月7日生,住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袆彪,宋松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志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志起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军、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损原告依据鉴定主张611659元。对鉴定数额不予认可。经司法委托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确定车损为611659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辩称鉴定数额过高。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原告主张1835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原告主张1000元。不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80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原告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车损611659元;2、鉴定费18350元;3、施救费1000元,共计631009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被告主张根据保险单约定冀J×××××号车长期在北京使用,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北京市以外,应承担免赔率10%属格式条款,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代志起各项损失共计6310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户名:代志起,帐号:62×××71,开户行:农业银行会川路分理处)。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德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