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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易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贵菊诉被告攀枝花市米易县振兴建筑工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菊,攀枝花市米易县振兴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528号原告陈贵菊,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攀枝花市米易县振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顺墙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山,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贵菊诉被告攀枝花米易县振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建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兴建筑公司经本院2015年6月24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贵菊诉称,2008年,振兴建筑公司在修建米易县攀莲镇水塘村一社安置房化粪池工程中,于2008年7月20日在其处赊购了价值97442元的钢材,该款经其多次催收,振兴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向其支付了5000元,同时向出具了一份金额为92442元的欠条,约定于2012年阴历年前付清。此后,振兴建筑公司2013年12月向其支付了2442元,余款经其多次催要,振兴建筑公司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振兴建筑公司归还其货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振兴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陈贵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拟证明振兴建筑公司欠其钢材款90000元的事实;3、何山出具的欠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拟证明何山曾于2011年6月25日向其出具了一份16000元的欠条,该款已偿还完毕;4、营业执照。拟证明陈贵菊经营的建材门市名称为米易县毛宇建材门市,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者为王开茂;5、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与毛世银于199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本院认为,振兴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且陈贵菊提交的欠条明确载明:“陈贵菊钢筋款97442元,许发已支付5000元,现还余92442元(玖万贰仟肆佰肆拾贰元整),此款定于2012年阴历年前付清。欠款人攀枝花市米易县振兴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印章),经手人张乾松,2012年12月8日。”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何山于2011年6月25日向陈贵菊出具的欠条,因该欠条载明的款项已经偿还完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振兴建筑公司在承建米易县攀莲镇水塘村一社安置房化粪池工程中,由其经办人张乾松于2008年7月20日在陈贵菊经营的米易县毛宇建材门市赊购了价值97442元钢材,2012年12月8日,在振兴建筑公司员工许发向陈贵菊支付了5000元钢材款后,张乾松向陈贵菊出具一份加盖了振兴建筑公司印章的欠条,2013年12月,张乾松向陈贵菊支付了2442元钢材款。此后,振兴建筑公司未再向陈贵菊支付过钢材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振兴建筑公司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默许陈贵菊提出的请求和证据。根据陈贵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振兴建筑公司在陈贵菊处赊购了价值为97442元的钢材和振兴建筑公司向陈贵菊支付了7442元钢材款的事实,至此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对陈贵菊请求振兴建筑公司支付其90000元钢材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攀枝花市米易县振兴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贵菊货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攀枝花市米易县振兴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永华代理审判员  何志源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