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贺世孔与张秀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世孔,张秀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68号原告贺世孔,男,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朝,男,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贺世孔与被告张秀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金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世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秋、被告张秀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东明县渔沃工业园区嘉瑞化工有限公司承包了水电暖工程,被告又把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工资,剩余的1万元劳动报酬,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欠原告10000不错,但是该钱是质保金。在协议上已注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秀朝将承揽山东嘉瑞化工有限公司的供排水、暖气消防施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了原告贺世孔,并签订了施工协议,该协议载明:“1、甲方(被告张秀朝)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原告贺世孔),甲方提供图纸、电源、水源及各种材料,乙方自备工具。……三、施工中,如发生变更,有甲方和乙方共同协商甲方给乙方经济补偿,乙方听从甲方的安排及指导工作。工期随土建一块进行,土建完工后,乙方应在一月之内完成。四、……工程每一栋试压后付款该工程的60%,经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后,被告张秀朝于2015年1月9日给原告贺世孔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人工费壹万元整(10000元)张秀朝。另查明,山东嘉瑞化工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餐厅已于2014年8月2日竣工,并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施工协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贺世孔依照施工协议为被告张秀朝提供劳务,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劳动量的多少及双方约定的价格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张秀朝支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秀朝所承揽的工程已于2014年8月2日竣工验收,被告认为该欠款是质保金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委托代理人代理费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贺世孔劳务费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秀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金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