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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李红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李红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1025165-X。法定代表人段晓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该分行职工。被告李红霞,女,汉族,生于1992年11月9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达州分行)诉被告李红霞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前的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李红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红霞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提交《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2014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且已代被告���付了购车款项。但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特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准:1、被告李红霞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6722.51元、利息7643.61元、滞纳金3458.6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总计47824.81元。其余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即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止。2、被告李红霞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3、《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类);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6、付款凭证;7、信用卡欠款交易明细表。被告李红霞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要求在审理中核实下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金额。被告李红霞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红霞向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提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并在该申请表中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经审核后,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李红霞发放了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中国银行��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主要条款约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本合约以及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正常计息。乙方使用信用卡额度提取现金的,交易金额全部计入最低还款额,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和各种相关费用等。乙方未能按时还款,在甲方通过短信、纸质账单或电子账单、电话等手段进行债务催收无效后,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等,……。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红霞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类)。2014年2月12日,原告将购车款62000元通过被告信用卡划至达州货小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3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2014年川中达汽卡分字13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62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商品的款项;“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7440.00元;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达州货小线汽车有限公司);“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条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人民币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约定:甲方违约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合同还对保险、争议解决等条款���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2014年川中达汽卡分字13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为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所购汽车奇瑞艾瑞泽;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合同还对抵押登记、担保责任的发生、违约事件及处理、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8日,对川奇瑞牌小轿车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李红霞使用信用卡取现、POS消费及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欠款后,期间经原告催收欠款,被告李红霞偿还部分欠款,但仍拖欠原告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诉讼本院,要求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红霞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诉��请求,同时原、被告双方对欠款金额进行核对,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李红霞欠原告本金37069.33元、利息、滞纳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11701.15元,共计48770.48元。本院认为,1、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李红霞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进行了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持卡人利息、滞纳金的条款,李红霞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双方应依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2、原告与被告李红霞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形式要件具备,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且对川奇瑞牌小轿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亦构成违约。综上,被告李红霞使用信用卡取现、POS消费及按合同向原告借购车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李红霞偿还透支本息、购车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全部提前到期,理由成立,其要求被告李红霞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红霞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欠款本金37069.33元、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11701.15元(利息、滞纳金均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共计48770.48元;二、自2015年9月15日起,未归还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即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50元,由被告李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