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任贵堂与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贵堂,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新民,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街道办事处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振宇,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宝,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贵堂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四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贵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民,被上诉人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贵堂系李建军弟媳的父亲。2011年3月3日,李建军通过银行向任贵堂转账30万元。李建军称其与任贵堂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期一年,任贵堂对借款事实及利息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该借款的借款人是乌海市金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任贵堂系该公司的出纳,仅是代为收取借款,任贵堂举出乌海市金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及乌海市金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盖有乌海市金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公章及任贵堂个人印章的借据,但李建军对任贵堂提供的证据质证后称从未见过该借据,也从未听说过乌海市金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任贵堂承认乌海市金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已注销。2012年3月22日,任贵堂向李建军还款7.2万元。李建军称所还款项系一年的利息,任贵堂也认可还款系利息。李建军举出录音证据,证明任贵堂欠李建军款项的事实及月利息2分的事实,任贵堂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录音中未提到乌海市金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任贵堂也未提到借款系上述公司的借款。李建军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任贵堂立即偿还李建军借款本金30万元整,利息20.2万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任贵堂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一、李建军、任贵堂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如果该笔借款债务人为任贵堂,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三、李建军的本金及利息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建军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交了转账凭证及录音证据,但没有提供借条,任贵堂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但称借款人不是自己,是乌海市金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此,李建军、任贵堂对形成的款项系借款没有争议,故认定该笔款项系借款;任贵堂称该款系乌海市金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借款,并提供借据,李建军对此予以否认,因任贵堂及李建军在李建军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均未提到该公司,任贵堂提供的借据晚于实际借款日期一年,且作为债务人,任贵堂持有本应由李建军持有的借据不符合常理,任贵堂所举的证据无法达到足以反驳李建军证据的程度,结合李建军、任贵堂间的亲属关系及李建军向任贵堂打款,任贵堂向李建军还款等事实,可以认定任贵堂系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其应当向李建军履行还款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建军、任贵堂间的借款没有借条,只有口头约定,李建军称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息为2分,任贵堂对此予以认可,并于2012年3月22日向李建军还款7.2万元,李建军、任贵堂对借款利息的事实说法一致,可以认定李建军、任贵堂对利息作出过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分,且任贵堂于2012年3月22日向李建军还款7.2万元为一年的利息;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李建军于2011年3月2日向任贵堂提供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任贵堂于2012年3月22日向李建军偿还借款利息7.2万元,本金未偿还。此后任贵堂未再向李建军偿还任何款项,因此,对李建军的请求任贵堂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李建军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2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任贵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建军借款本金30万元,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19.8万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0元,由任贵堂承担。任贵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3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乌海市金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一审中任贵堂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存根予以证明。故以任贵堂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合格;2、根据法律规定,视听资料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不顾实际借款人为公司的事实,以李建军提供的录音资料认定任贵堂为借款人不正确。并且,录音资料取得手段不合法,应提供原始载体,录音内容不真实,有修改的情况;3、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李建军负担。李建军答辩称,李建军借给任贵堂30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事实清楚,故借贷关系成立。基于亲属关系,李建军未要求任贵堂写借条。李建军给任贵堂打款,且任贵堂支付利息也印证借贷关系成立。一审中,任贵堂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提出进行鉴定无法律根据。根据本案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审理中,任贵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凭证上下联,拟证明2011年李建军给公司放款30万元,任贵堂系公司出纳,来回走账经过其个人账户。故该借款的主体是李建军和金汇创业投资公司,非任贵堂;证据二、乌海市金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30万元借款系公司行为,非任贵堂个人借款。李建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上并没有李建军的签字确认,根据任贵堂所说该公司已经注销,任贵堂有可能恶意将债务转移至公司名下;对证据二系庭审后提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任贵堂提供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贵堂是否应当给付李建军借款30万元以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关系的成立均无异议。任贵堂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乌海市金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但根据李建军提供的证据,30万元款项由李建军直接打给任贵堂,且由任贵堂直接支付李建军该30万元款项的利息7.2万元,李建军有理由相信借款即为任贵堂的个人行为,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任贵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上诉人任贵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周 纬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子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