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胡某甲、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胡某甲,高某,某公司嘉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汤某甲。委托代理人汤某乙。委托代理人徐昭严。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高某。被告某公司嘉祥支公司。负责人聂某。委托代理人李庆兰。原告汤某甲诉被告胡某甲、高某、被告某公司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汤某乙、徐昭严,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高某、某公司嘉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2015年5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胡某甲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嘉祥县兖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祥县兖兰路与洪山路丁字交叉路口西处掉头时,与由东某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高某、汤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嘉祥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胡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汤某甲无责任。经查,被告胡某甲所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且在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人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41907.02元,对残疾赔偿金保留诉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住院病案三份及病员检查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三济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9张,嘉祥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情况;证据四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证据五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情况;证据六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癲痫花费与本交通事故有关及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胡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所有的摩托车无牌无证,属于禁止上路的车辆,驾驶人员高某无驾驶资格证件,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原告及驾驶人员均未戴头盔,存在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济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所治疗的病情认为不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疾病,不是治疗的外伤,因此,我方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病情,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范围,原告提供的三份病案主要诊断癫痫病,原告治疗的也是该病,入院出院诊断都是该疾病,对于治疗外伤的与本次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的花费,且合理合法的有效票据的证明我方同意进行依法赔偿,但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我方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用药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提出异议,我们认为原告应当说明哪些花费是治疗外伤的费用,哪些是治疗癫痫所花费的;对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评估结论书鉴定的摩托车是否是本次事故所驾驶的摩托车,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印证。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癲痫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高某质证称,请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情况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根据合同约定的,涉案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承担;三份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记载的主要诊断及病情及入院诊断治疗的情况和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住院是因为癫痫病入院,不是因交通事故入院的,诊疗经过是对癫痫病的治疗,不是外伤,结合原告提供的医嘱单用药均是治疗癫痫的,综上三份病案都是治疗癫痫病所花费的,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属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结论过高,原告没有提供所评估的摩托车的证明,不能证实摩托车系原告所有,原告未提供实际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评估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被告认为交警队事故认定依据不够充分,发生本次事故时,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摩托车的乘车人,也是该车的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职责,原告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高某驾驶,在驾驶期间又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车主,在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车辆无牌无证,发生交通事故时,该摩托车上三人乘坐,严重超员,三个人员没有戴安全头盔,根据法律规定,乘车人员是违章乘车,有过错,原告均承担民事责任和事故责任。交警队认定原告是无责任一方,但是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民事责任,法庭应认定原告方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的车辆已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照责任划分由当事人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部分。为支持其辩解,被告胡某甲提供以下证据:驾驶证、行车证、强制险保单。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高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高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某公司嘉祥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并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被告将决定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次予以赔付,并依法计算赔付数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综合印证,原、被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胡某甲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嘉祥县兖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祥县兖兰路与洪山路丁字交叉路口西处掉头时,与由东某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高某、汤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癲痫和左下肢外伤,原告住院1天,出院医嘱为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5月7日原告转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癲痫持续状态,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为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5月12日原告转入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证状性癲痫,同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共支出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14047.12元。2015年5月6日嘉祥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汤某甲没有责任。2015年6月15日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损作了评估,车损价值为8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2015年9月7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癲痫发作与本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胡某甲拥有C1驾驶证,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甲违法掉头,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胡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胡某甲与被告高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胡某甲承担70%,被告高某承担30%。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4047.12元;误工费54.36元/天×13天=706.68元;护理费:54.36元/天×13天=70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84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9550.48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6.68元,护理费706.6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840元,合计12753.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计6797.12元,由被告胡某甲承担70%即4757.98元,被告高某承担2039.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2753.36元。二、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汤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57.98元。三、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汤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39.14元。四、驳回原告汤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汤某甲320元,被告胡某甲承担448元,被告高某承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