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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坤乾与钟明考、吴耀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坤乾,钟明考,吴耀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83号原告:肖坤乾,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张炳毅,系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明考,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吴耀彩,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肖坤乾诉被告钟明考、吴耀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坤乾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明考、吴耀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坤乾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钟明考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175000元,约定二个月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明考至今分文未还。另外,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因自行追收借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明考、吴耀彩缺席,无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钟明考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17日,被告钟明考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为此,被告钟明考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作为凭据。该借据载明:“兹借到肖坤乾先生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元正〉。借款俩个月返还。”被告钟明考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其本人指模。借据上无约定利息。借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同日,被告钟明考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为此,被告钟明考亦出具一份书面借款凭据交原告收执。该书面借款凭据载明:“兹借到肖坤乾先生贰万伍仟元正,小写〈¥25000.00元〉。”被告钟明考在该书面借款凭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其本人指模。该书面借款凭据上无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钟明考两次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钟明考与被告吴耀彩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书面借款凭据、阳江市阳东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钟明考尚欠其借款175000元,提供了被告钟明考签名确认的借据、书面借款凭据各一份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钟明考偿还借款17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问题,经审查,被告借款15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即应从2012年3月18日起计算;被告借款25000元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无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由于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钟明考与被告吴耀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属被告钟明考与被告吴耀彩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钟明考与被告吴耀彩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吴耀彩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钟明考、吴耀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明考、吴耀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7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1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3月18日起;以借款2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肖坤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宝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舒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