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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祝静春、祝传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静春,祝传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635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地址:成武县永昌路6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久福,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祝静春,农民。被告:祝传东,农民。被告:祝传军,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苟村集镇祝桥村,身份证号码:372924197111052434.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祝静春、祝传东、祝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久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静春、祝传东、祝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单位与被告祝静春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借款27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5月3日,用途借新还旧。被告祝传东、祝传军为被告祝静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至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避免我单位的债权造成损失。特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祝静春偿还借款27万元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祝传东、祝传军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静春未答辩。被告祝传东未答辩。被告祝传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祝静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7万元给被告祝静春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间自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3日。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祝静春又签订山东农信社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载明被告祝静春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1.275‰。被告祝静春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均签名按手印,原告亦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加盖业务公章。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祝传东、祝传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祝传东、祝传军为被告祝静春在原告处的贷款27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7万元交付给被告祝静春。贷款贷出之后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等在卷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静春签订的借款凭证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属借款合同,该借款凭证与原告与祝静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借款合同。上述两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已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被告祝静春借款。被告祝静春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及利率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祝静春现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祝静春偿还借款27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复息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祝传东、祝传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祝静春的借款27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现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祝传东、祝传军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静春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息11.275‰计算,自2017年3月9日起加付11.275‰的30%的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结清之日)。二、被告祝传东、祝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祝传东、祝传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静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祝静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祝静春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杨绪俭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臧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