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俊、叶云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纯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猿、杨建锋(特别授权)。被告李俊。被告叶云艳,系被告李俊之妻。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俊、叶云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俊、叶云艳外出,无法向其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发出公告,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附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安祥、人民陪审员邓燕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叶云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在我社办理下岗失业担保贷款4万元,由鹤峰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2013年7月2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贷款期间,担保人支付了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担保人返还了3.2万元本金,下欠本金0.8万元及相应利息。下欠本息经催收未果,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拟证实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俊、叶云艳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社给二被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7.83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未按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日,该社给被告李俊、叶云艳发放了贷款4万元。二、《保证合同》,拟证实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鹤峰县再就业指导服务中心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鹤峰县再就业指导服务中心为被告李俊、叶云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借款偿还凭证,拟证实鹤峰县再就业指导服务中心于2013年12月31日代被告李俊、叶云艳偿还了本金3.2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印章(或经办人的签名),证据二、三有本案原告和保证人的印章及经办人的签名,客观真实,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李俊、叶云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俊、叶云艳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社给被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7.83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未按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日,该社给被告李俊、叶云艳发放了贷款4万元。该贷款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由鹤峰县再就业指导服务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财政贴息。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鹤峰县再就业指导服务中心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鹤峰县再就业指导服务中心为被告李俊、叶云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利息已由财政全部补贴,但被告没有按期返还借款。2013年12月31日,保证人鹤峰县再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履行部分保证责任,向该社偿还了本金3.2万元,下欠本金及自2013年7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及保证人一直没有偿还。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所批准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债权债务转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经批准依法承担原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具备本案合法原告资格。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该社给被告李俊、叶云艳发放了贷款4万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由财政补贴,但被告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本金,构成违约。保证人鹤峰县再就业指导服务中心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返还了借款3.2万元,下余借款8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由财政补贴,但逾期的利息应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7.833‰,未按期还款在该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被告应每日支付利息10.44元(40000元×7.833‰÷30日)及罚息3.13元(10.44元×30%)。2013年12月31日起,因保证人代为返还了借款3.2万元,只有借款8000元应支付利息及罚息,即每日应支付利息2.09元(8000元×7.833‰÷30日)及罚息0.63元(2.09×30%)。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和罚息,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只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是对自身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叶云艳返还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元,并自2013年7月21日起,每日支付利息及罚息13.57元至2013年12月31日,以后每日支付利息及罚息2.72元至付清本息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俊、叶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斌审 判 员 吴安祥人民陪审员 邓燕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坤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