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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抚宁县第一中学与杨凤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第一中学,杨凤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440号原告抚宁县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周宝祥,该校校长。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东斜街。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杨,该校副校长。被告杨凤珍,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凤英。原告抚宁县第一中学诉被告杨凤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栾宝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梅、秦杨,被告杨凤珍及委托代理人杨凤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校于2014年9月与被告杨凤珍订立了《抚宁县第一中学商店承包协议书》,合同期时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县教育局规定的暑假规定日(即2015年7月10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按时归还学校提供的房间、执照及相应的设备设施,及时撤场。我校于2015年7月1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在7月20日前撤离经营场地并交还我校房屋。然而被告至今不仅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撤离经营场地交还我校房屋,反而继续利用原场地强行经营,拒听我校劝阻。我校认为,在脱离我校监管的前提下被告继续营业,所售商品质量和价格不仅得不到保证,而且侵害我校学生的健康权,更为恶劣的是严重侵害了我校的财产所有权,我校认为被告属于非法营业,侵占国家财产,因此我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北侧超市的物品,腾出房屋。被告辩称,如果学校继续经营超市,我有优先承包权,原告没有给我搬家的时间,也没有给我甩货的时间,原告方应给我适当的甩货时间。如果学校还继续对外承包的话,我还想继续承包。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商店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是承包人、本合同的终止期限为2015年暑假,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该归还学校的房屋物品,以及撤场;证据二、三份撤场通知,我方于2015年7月13日、8月10日、8月16日做出书面通知,通知被告撤场,返还相应物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风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学校是7月10日放的假,7月13日给我下的通知,让我撤场,没有给我甩货的时间,学生已放假,没有办法甩货,以往都是顺沿承包。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抚宁一中商店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学校提供多功能餐厅一楼北侧三间空房和现有设备设施(见清单),其他所需任何设施学校不提供,营业执照由承包人办理;第二条承包人在上述学校提供的条件外自行添置的各种设备及所有经营的任何商品承包期满后学校概不接收;……第十二条合同期限是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教育局规定的暑假规定日,承包期满后,按时归还学校所提供的房间,执照及学校提供的相应的设备、设施,及时撤场;第十三条、风险抵押金2000元,承包费126660元;……第十七条、若涉及一中整体搬迁,本合同自动终止,学校将剩余月份退还部分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庭审中双方对教育局规定的暑假日为2015年7月10日,均无异议,该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曾三次书面通知被告及多次协商,被告均未撤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北侧超市的物品,腾出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中商店承包协议,催促被告撤场的书面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一中商店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期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5年7月10日后立即撤出,将合同约定房屋及属于原告的设备、设施及时的归还给原告。被告称未给其足够的甩货时间,而原告三次通知被告,其拒不撤场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凤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在原告抚宁县第一中学属于自己的所有财物搬出,将位于原告多功能餐厅北侧的三间房屋交还给原告抚宁县第一中学。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栾宝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