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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纪翠英与吕淑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翠英,吕淑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纪翠英,女,1960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刘长生,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淑文,女,1953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纪翠英与被告吕淑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生,被告吕淑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纪翠英诉称:2015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无故妨碍原告耕种自家的承包田。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时原告报了警,警察处理后,原告被家人送到永吉县圣和医院住院治疗5天,好转出院。经永吉县公安局岔路河派出所调解,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861.50元,误工费445.40元(5天×89.08元),护理费1426.40元(5天×108.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元(天×100.00元),合计443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淑文辩称:我没打原告,事发时是原告指挥其女儿、妹妹及其妹夫打的我。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行为?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如支持,如何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姜雪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2、公安机关对吴永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公安机关对纪翠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4、诊断书、病历、医疗手册及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用药情况;5、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861.5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姜雪娜、吴永明、纪翠华询问笔录,被告对该3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打原告,而姜雪娜是原告的女儿,吴永明是原告的妹夫,纪翠华是原告的妹妹。本院评析认为,虽然此三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但结合岔路河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圣和医院的医疗手册、病历及岔路河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事发时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的事实,故对被告与原告因土地纠纷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圣和医院诊断书、病历、医疗手册及用药清单,被告未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抗辩称与自己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23日6时许,在永吉县岔路河镇恒成号村7社稻田地中,因土地纠纷,被告扔了原告家的秧苗,原告阻止时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致原告头面部外伤。原告到永吉县圣和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861.5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淑文到原告责任田种植水稻,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在原告制止其扔苗时,不但不听劝阻,还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发头一天扔了被告家的秧苗,此行为是引发此次事故的诱因,且在与被告发生争执时不能冷静处理此事,而是与被告发生厮打,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自负40%责任较为合理。原告共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8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5天×100.00元/天),误工费445.40元(5天×89.08元/天),合计3806.90元。此款由被告赔偿60%,即2284.14元,余款由原告自负。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病历中也没有护理医嘱,故对原告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纪翠英医疗费28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445.40元,合计3806.90元的60%,即2284.14元,余款1522.7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世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