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从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杨某福犯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福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从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福,曾用名杨某全,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从江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10月8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福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杨某福和杨某龙以30000元跟吴某安购买位于从江县高增乡银良村得班务弄坡的一片林木。同月,被告人杨某福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潘某克等人将该坡自己的那部分林木砍伐后卖给杨某贵和大融木材加工厂。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所伐的林木蓄积17.8116立方米,材积11.3994立方米。2015年7月,被告人杨某福以10800元跟陈某志购买位于从江县高增乡银良村亚寨坡的一片林木。同月,被告人杨某福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潘某克等人将该坡的林木砍伐��卖给杨某贵和大融木材加工厂。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该坡被滥伐林木蓄积10.1545立方米,材积6.4989立方米。2015年7月,被告人杨某福以10000元跟吴某德购买位于从江县高增乡银良村井乱坡的一片林木。同月,被告人杨某福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潘某克等人将该坡的林木砍伐后卖给杨某贵和大融木材加工厂。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该坡被滥伐林木蓄积15.4311立方米,材积9.8759立方米。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杨某福主动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福用于运输被滥伐林木的工具为一辆农用山地车,车牌号为贵08-201**农用山地车,系其和从江县高增乡美德村的吴国运购买的二手车。被告人杨某福于2015年11月26日将10000元非法��得退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福的户籍证明,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林权证,杨某福、杨某龙提供的申请书,吴某银提供的证明书;提取物证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杨某贵、吴某安、陈某志、吴某德、潘某克、潘某列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福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福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43.397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福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福有犯罪前科,本应从严惩处,鉴于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福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福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二、对被告人退至本��的10000元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余31000元非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三、对扣押在案的山地牌农用车一辆、油锯一台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叶迎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春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