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国试书业有限公司与国试(上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试书业有限公司,国试(上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国试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凌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玉红,北京市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亚军,北京市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试(上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李慧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利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试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试(上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玉红、赵亚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始,原告供给被告各类图书,截止2012年4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98,698.56元(人民币,下同);后被告退书310,216.64元、付款64,955.18元,尚欠原告2,523,526.74元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523,526.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制作的《图书销售汇总表》,证明截止2012年4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98,698.56元。2、2011年7月-2012年8月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3、2014年8月20日EMS快递凭证、EMS查询信息、2014年8月18日原告《关于催要书款的函》(含《图书销售汇总表》),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4、原告制作的《图书销售汇总表》,证明2012年4月-11月退书明细。5、原告制作的《图书销售汇总表》,证明2010年9月-2012年11月购书、退书、付款情况。6、2010年6月25日《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证明该决议拟设立的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最终未成立。7、2011年3月24日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致原告的《说明》,证明被告曾以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被告辩称,被告与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系不同主体,原告主张的货款,系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所欠书款,原告应当向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主张权利;即便原告的主张成立,业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8月8日原告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函;2、2010年8月8日原告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函;3、2010年9月1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2011年3月1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延期核准通知书》;证据1-4,证明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由原告及武汉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马知遥、谢先亮共同发起,本案系争货款应当由该四个发起人承担。5、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6、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证据5-6,证明被告的股东与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同。7、2012年4月12日原告(秦晶晶)致被告(张陆)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证据1系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盖章签字,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该汇总表,不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8、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的注册地及经营地均在上海市大宁路XXX号XXX室。9、2011年、2014年被告签订的《上海书刊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两份;10、2012年-2014年房租发票一组;证据9-10,证明被告从未变更注册地及经营地。11、2014年8月20日EMS快递凭证(同原告证据3),证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12、2012年4月、7月被告银行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公司设立后,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就两笔。13、2010年11月《国试书业省级机构组建工作会议纪要》,证明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的筹建原告参与,同意授权使用国试的名称。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交下列证据:8、2010年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发生过变化,“紫峰公司”与被告存在关联,实际控制人均为马晓峰。9、(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896号一案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证据3邮寄地址系被告实际经营地址。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才设立,之前与原告无买卖关系,该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盖章,且法定代表人只在第一页上签字;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发票系开给案外人的,与被告无关,且当时被告尚未设立;证据3有异议,认为催款函系发给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亦未收到;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证据5有异议,认为2012年3月13日前被告尚未设立,所涉货款与被告无关;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决议并无被告签字;证据7有异议,认为无被告的签章;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的选址与被告无关;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货款应由发起人承担;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证明被告股东与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发生过变化;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事实不符,双方业务不止两笔;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没有筹建成功,原告实际亦未参与。经审理查明之一,2010年9月始,原告向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图书,截止2012年4月9日,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898,698.56元。2012年4月,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图书销售汇总表》上加盖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李慧琳签字确认。后原告收到退书310,216.64元、收到货款64,955.1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3,526.74元未付。原告遂涉讼。经审理查明二,2012年4月25日、7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904.80元、45,246.38元;同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45,246.38元。经审理查明之三,2014年8月20日,原告以EMS方式发出《关于催要书款的函》一份,要求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结算货款2,523,526.74元;邮寄地址为: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创兴金融中心2705、2706室,收件人公司为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收件人为李慧琳;该邮件遭退回。经审理查明之四,2010年9月1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名称;2011年3月1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延期核准通知书》,将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名称保留延期至2011年9月16日;后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未办理设立登记。经审理查明之五,2012年3月13日,被告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核准设立。2010年12月1日-2013年11月30日,被告曾租赁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创兴金融中心2705、2706室经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设立前以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图书买卖关系,后又签章确认欠款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认为,被告与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无关联,原告的图书系销售给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未设立,原告应当向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主张货款;被告设立后,曾与原告发生的图书销售,被告业已结清。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与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系不同的主体,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发生在被告设立之前,但2012年4月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图书销售汇总表》上加盖了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李慧琳亦签字确认欠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持有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印章,又强调其与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无关联,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与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其承接了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的系争债务,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曾在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即便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业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从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内容来看,其系向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并非被告,送达的地址亦非被告的注册地址(经营地址同一),被告未收到该催款函。本院认为,2012年8月27日,原告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确认收到;2014年8月20日,原告以EMS方式发出《关于催要书款的函》一份,要求结算货款,邮寄地址为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创兴金融中心2705、2706室,该地址为被告曾经租赁的经营地址。本院亦注意到,该份催款函收件人公司名称为国试书业(上海)有限公司,但收件人名字书写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慧琳,反映了原告积极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至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试(上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试书业有限公司货款2,523,526.74元;二、被告国试(上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试书业有限公司货款2,523,526.74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6,988.20元(原告国试书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国试(上海)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试书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人民陪审员 张其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季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