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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贺方海与袁明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方海,袁明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贺方海,男,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华朝珍(特别授权),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明均,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企业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梁婷(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方海诉被告袁明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成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方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朝珍、被告袁明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方海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袁明均驾驶贵FAY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沙平坝方向驾驶往金沙县城关镇方向行驶,19时20分行驶至金沙县平坝镇小沟坝路段时,车辆撞上路边行走的我,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明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家人和被告袁明均将我送至金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药费已有被告袁明均全额支付),因病情加重于2015年2月10日转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诊治,共计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药费87586.74元。我所受之伤经诊断为:肺动脉栓塞;左下肢动脉栓塞;左股骨下段骨折、颅脑外伤、右侧顶部硬膜下积液、右枕颞部头皮血肿,经鉴定我所受之伤为伤残10级。被告袁明均驾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给我造成的损失,被告袁明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贵FAY2**号普通二轮摩托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袁明均限期一次性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7608.56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贺方海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贺方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属非农民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经质证,被告袁明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居住地是金沙县平坝镇金塔村四组,应以农村赔偿标准赔偿。2、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92091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3、遵义医学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29张: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的事实;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87586.74元;经质证,被告袁明均对医疗费用无异议,但其交了5000.00元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从病历上可以看出原告本身有陈旧性疤痕,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仅为左骨下半段骨折,其他的皆为原告的旧病,原告主张医疗费应该仅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伤情的费用。4、交通发票九张,拟证明车费299.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5、遵义医学院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意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1800.00元;所受之伤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贺方海2015年2月9日所受损伤致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误工期90-30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经质证,被告袁明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酌情确定护理期和营养期,不应该将原告的住院期重复增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仅为左股骨下半段骨折,其他的皆为原告的旧病,原告主张医疗费应该仅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伤情的费用。被告袁明均辩称:我已经出了一部分医疗费用,对我造成的交通事故部分我负责,只有骨折是我造成的,其他病是原告自己就有的,我只负责我造成的部分的损失。被告袁明均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在承保范围内分项赔付。从病历上显示原告有旧病在身,旧病所花费用不应计算在被告方承担范围内。其他意见以在质证阶段的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贺方海提交的第1-4号证据,被告袁明均提交的1号证据,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营养期、护理期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袁明均驾驶贵FAY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沙平坝方向往金沙县城关镇方向行驶,19时20分行驶至金沙县平坝镇小沟坝路段时,车辆撞上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贺方海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明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方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加重于2015年2月10日转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诊治,住院治疗26天,共计支出医药费87586.74元。2015年6月16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伤残10级,误工期90-30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90-120日、后续医疗费为7,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00元。同时查明,贵FAY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共计支出医药费87586.74元,被告袁明均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是否合法;二、各赔偿义务人应当如何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贺方海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其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的金额依法计算如下:1、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87521.70元。低于原告起诉的87586.74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部分合法。2、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因原告贺方海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另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意见(护理期60-90日),酌情认定其护理期为80天,故原告应获得的护理费为:28437.00元/年÷365天×80天=6232.77元,低于原告请求的该项赔偿金额,故原告的护理费赔偿金额应为6232.77元。原告的请求部分合法。3、《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转院到遵义医学院住院及原告到遵义医学院进行司法鉴定,其在此期间支付的交通费,其共提交了9张金额合计为299.00元的车票,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的交通费赔偿金额应为299.00元。4、《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6天=2600.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应为2600.00元。5、《解释》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意见(营养期60-120日),酌情认定其营养期为100天,标准按15元/天计算,原告应获得的营养费为100天×15元/天=1500.00元。6、《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鉴于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伤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等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故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为45096.42元。7、后续治疗费。本案中,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原告贺方海左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00元,原告请求的该项赔偿金额合法,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赔偿金额应为700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均造成严重损害,原告请求2000.00元的赔偿,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此外,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实际支付了鉴定费1800.00元,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贺方海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为87521.70元,护理费为6232.77元,交通费为2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00元,营养费为1500.00,残疾赔偿金为45096.42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人民币154049.89元。关于各赔偿义务人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贵FAY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贺方海的全部赔偿金额为154049.89元,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12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被告袁明均承担32049.89元。鉴于被告袁明均已经支付了50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即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为32049.89-5000.00元=27049.89元。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部分合法,其合法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出应获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部分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关于本案中原告有陈旧伤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不应重复计算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方海各项损失人民币122000.00元;二、由被告袁明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方海各项损失人民币27049.89元;三、驳回原告贺方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30.00元,由原告贺方海承担120.00元,被告袁明均承担240.00元,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13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沙 成 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浩(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