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大朋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朋,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刘大朋,男,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四平振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法定代表人佟海平,经理。原告刘大朋与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大朋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1日,被告在我处收购玉米芯,欠货款13180.00元,被告公司在收购期间分别由主管人员佟光明、检质员卞宏伟、开票员孙丽等负责收购,并给我出具了收购合同,双方形成了供收合同关系。而被告自收货后经我多次催要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货款13180.00元,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给付货款。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刘大朋货款13180.00元属实,应予给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作了陈述,并提交了玉米芯收购检质票(结算凭证)8张,证明被告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1日收购原告的玉米芯,总价款为13180.00元。票据上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主管是佟光明,检质员是卞宏伟,开票员是孙丽。被告收购玉米芯后没有向原告给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大朋与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的玉米芯买卖事实存在,原告将玉米芯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大朋给付其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318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平审 判 员 :顾旭梅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