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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胡某。被告:吴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结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居,对孩子吴某乙不管不顾,未履行抚养义务,对孩子吴某乙的成长发育有不好的影响。现夫妻感情不和,不能在一起正常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所生男孩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无答辩意见。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相对和睦,2008年7月31日生一男孩吴某乙。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陈述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婚后所生男孩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龄较长,并育有子女,婚后夫妻感情相对和睦,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之间有隔阂,产生矛盾而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理据不足。原、被告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宜草率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柱代理审判员  郭 壮人民陪审员  王翠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