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罗亨元与孟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亨元,孟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27号原告:罗亨元,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皞志,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本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国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亨元与被告孟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亨元的委托代理人赵皞志,被告孟本军的委托代理人汤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亨元诉称:被告孟本军因临时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2%,逾期被告不还款需要承担每月2%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2000元(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月利息为本金20万元的2%,利息计算至本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的事实。3、2014年11月17日取款记录。证明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息是百分之二,借款3个月,到期不能还款,每月是百分之二的违约金。4、借款合同。证明借2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实际金额是194000元,是原告通过银行在2014年11月17日汇款的,有6000元的斩头息;2015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办公室,双方经过结算,给了原告利息46000元,当时给付现金36000元,有10000元没付,打了10000元的条子。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实际打款1940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以打借条日计算,支付原告月利息2%,被告确保还款期止本息一次性支付,若不能按期还款每月承担2%违约金。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94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罗亨元人民币20万元。此款被告未还,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本军立据向原告罗亨元借款20万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双方虽约定借款20万元,但实际借款数额为194000元,对于原告将利息6000元计入本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从本金中扣除;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按月息2%计息,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94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对超出194000元本金以外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94000元,其实际收到借款为194000元,6000元是斩头息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办公室,双方经过结算,给了原告利息46000元,当时给付现金36000元,有10000元没付,打了10000元的条子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亨元借款194000元。二、被告孟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罗亨元借款194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即借款之日起至本清息止,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罗��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原告罗亨元负担100元,由被告孟本军负担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