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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与张刘根、叶海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张齐根,叶海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8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公园路6号。负责人朱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永贤,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职员。被告张齐根,男,汉族,1987年10月15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叶海虹,女,汉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与被告张齐根、叶海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苏永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齐根、叶海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齐根于2013年5月30日向���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900000元,2013年6月14日与我行签订贷款额度900000元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35××××746,借款总期限于2033年6月17日到期,贷款用于购置位于福建省屏南县古峰镇国宝路99号御景华庭小区H幢1703号的房地产,并作为贷款抵押物担保,于2015年2月4日经屏南县房地产管理所依法办理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屏房他证古峰字第201503**号。被告张齐根于2015年6月起至今已有三期未按期偿还住房按揭贷款共计19190.16元。该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张齐根结欠本息合计人民币867762.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张齐根、叶海虹返还欠款本金855425.81元及至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期限内实行执行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逾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请求确��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借款人张齐根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二个人贷款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对借款人、抵押人身份、借款用途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调查;证据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齐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四放款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证据五借款欠款证明,证明被告贷款逾期还款的事实;证据六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具有合法性、有效性;证据七借款人身份证、户口薄、证据八借款人配偶身份证、户口薄、婚姻证明,证明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院认为,被告张齐根、叶海虹经���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14日,被告张齐根与原告签订贷款额度为900000元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至2033年6月17日止。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被告张齐根、叶海虹在该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签章处签字,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全额发放贷款。2015���2月4日,被告张齐根、叶海虹所有的位于屏南县古峰镇国宝路9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屏房他证古峰字第201503**号,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张齐根已逾期三期未按时偿还按揭贷款19190.16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齐根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张齐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到期借款,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向被告主张偿还全额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叶海虹与被告张齐根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叶海虹与被告张齐根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齐根、叶海虹以其所有的位于屏南县古峰镇国宝路9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可予支持,原告对涉案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齐根、叶海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齐根、叶海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55425.81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0日起的利息(期限内实行执行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逾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与被告张齐根、叶海虹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张齐根、叶海虹所有的位于屏南县古峰镇国宝路99号的房产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8元,减半收取6239元,由被告张齐根、叶海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李益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丹丹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