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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宝商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扬州高标机械有限公司与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高标机械有限公司,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商初字第00037号原告扬州高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汤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有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标,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精功路6号,现主要办公地点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光明路102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浩,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贺健,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高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标公司)与被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浩、贺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汽车配件,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有过口头合同。至2012年4月25日原告供应了714904.29元的产品,被告陆续支付了价款472225.32元,至2013年3月13日双方对账,被告欠422161.52元。此后,原告将198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龙岩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现被告尚欠224161.52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24161.52元及利息32503.42元(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5年7月29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3年3月13日应付账款询证函上被告仅认可欠420307.82元,减去原告转让出去的债权198000元和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的20000元,现被告实际欠款202307.82元。另外,被告现经济困难,暂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汽车配件,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有过口头合同。至2013年3月13日双方对账,原告认为被告欠其422161.52元,被告认可欠原告420307.82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对账时被告欠其420307.82元。对账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又于2014年5月16日将198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龙岩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现被告尚欠202307.82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书、询证函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同均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间既有书面合同,也有口头合同,且双方均无法确认具体的供货对应哪份具体的合同,故无法确定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有多笔业务往来,也无法确定具体的收货时间,故以双方对账的时间确定为付款时间较为合理。被告对欠原告224161.52元的事实无异议,应及时给付,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358.52元及利息32503.42(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自2015年7月29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菊琴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