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商二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徐一昌、徐庆山、马洪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徐一昌,徐庆山,马洪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商二初字第12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负责人:李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兴华,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该行农户部客户经理。被告:徐一昌,男,汉族,1956年1月14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徐庆山,男,汉族,1954年4月9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马洪路,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夏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夏津农行)诉被告徐一昌、徐庆山、马洪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一昌、徐庆山、马洪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津农行诉称,2011年8月15日,我行与徐一昌、徐庆山、马洪路签订三户联保借款合同。向徐一昌发放贷款30000元,由徐庆山、马洪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4年8月,被告徐一昌在我行借款逾期,金额为30000元。我行对其逾期贷款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进行了多次催收,但以上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将徐一昌、徐庆山、马洪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徐一昌立即偿还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徐庆山、马洪路对上述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一昌、徐庆山、马洪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惠农卡开卡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在2011年8月11日,徐一昌在我行申请开立惠农卡,卡号为6228411810376xxxxxx,徐一昌本人领取了惠农卡。证据二、小额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来源是被告填写后我方存放,用于证明借款人徐一昌在我行申请了贷款金额3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牛,并有申请人和财产共有人的签字手印,并记载徐庆山、马洪路为保证人。证据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借款人的身份的真实性。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借款人徐一昌已经在我行取得了借款,并且在取得贷款的同时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合同中约定了金额3万元,利率为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放款模式是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徐一昌的卡号是6228411810376xxxxxx。证据五、自助循环贷款签约记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已将贷款授信额度授信于徐一昌惠农卡账户。证据六、借款人承诺函,用于证明2011年8月15日,借款人承诺取得借款后,不将贷款借与他人使用。不挪用借款用途。并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证据七、个人信贷凭证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徐一昌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在我行借款3万元。2014年8月1日到期,至今尚未偿还本息。被告徐一昌、徐庆山、马洪路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徐一昌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徐一昌在原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开户手续。2011年8月15日,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徐一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徐庆山、马洪路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用途是养牛,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限为3年,单笔期限为1年,农户根据需要凭惠农卡和密码进行自助放款。该合同上注有联保小组成员签名和手印。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第二条借款利率中约定了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第五条5.5约定的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末页有联保小组成员分别签名和捺印。被告徐一昌亲自办理惠农卡开户手续。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15日,原告农行夏津支行将50000元贷款授信于徐一昌开立的惠农卡账户中,并在记账凭证中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50%,超期利率上浮比50%。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最后一次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名下的金穗惠农卡中,由借款人持惠农卡自助循环使用。至2014年8月,被告徐一昌借款本金逾期,逾期金额为30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当事人身份证明,4、自助循环贷款签约记账凭证,5、个人信贷凭证信息及开卡资料,6、当事人的承诺函并由开庭笔录在卷佐证。经核实及质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认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徐一昌、徐庆山、马洪路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徐一昌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有借款人徐一昌的签字和手印,亦有保证人徐庆山、马洪路的签字和手印。签订合同后,原告夏津农行于2013年8月1日最后一次向被告徐一昌履行了发放3万元贷款的义务,该笔借款根据合同约定至2014年8月1日到期,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笔借款的并不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徐一昌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徐庆山、马洪路作为保证人,亦应当对自己担保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的罚息,因记账凭证中约定的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故本院确定其罚息利率是在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而非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徐一昌、徐庆山、马洪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一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逾期利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庆山、马洪路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一昌、徐庆山、马洪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照勇人民陪审员 王庆义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