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四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爱民与四平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市鑫旺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民,四平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市鑫旺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张超,XX飞,史景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四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张爱民,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平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国,经理。被告:四平市鑫旺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欣龙,经理。被告:张超,住四平市。被告:XX飞,住四平市。被告:史景才,住四平市。原告张爱民诉被告四平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公司)、四平市鑫旺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张超、XX飞、史景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原告张爱民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5年6月4日由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6月30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民及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平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市鑫旺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张超、XX飞、史景才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民诉称:2009年5月份被告史景才与XX飞跟我说他们在外边承包了一个木匠活儿,找我去干,我具体干木匠活儿,支盒子。2009年9月26日出事当天史景才、XX飞安排我看模板,防止水泥胀包,晚上十一点左右,发现楼上模板漏水泥,我就上楼,我上楼看时因上面没有防护措施,结果从楼上掉了下来,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两三天以后在市医院清醒过来,知道XX飞、史景才给我垫付了医药费,但后期就不拿钱了,我爱人还借了14000元交了住院费,后来没钱了,无力继续就医,现在还欠医院钱呢。住院期间XX飞找我,提出给我2万元一次性私了,当时我们没同意。因楼房是山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山城公司将工程包给张超了,张超没有相应资质,借用四平市鑫旺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资质干活,张超又将一部分活儿包给史景才及XX飞,史景才、XX飞又找我干的活儿,故五被告应赔偿我的损失。现五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84084.52元。山城公司辩称:一、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张爱民从未在我公司工作过,其诉称是因给我公司打工摔伤与事实不符,不应将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二、张爱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张爱民的诉讼请求均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理应驳回。三、张爱民是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本案发生时间为2009年,至今已5年有余,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理应驳回其起诉。鑫旺公司、张超、XX飞、史景才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史景才、XX飞跟原告张爱民说他们在外边承包了一个木工活儿,找原告张爱民去干,原告张爱民具体干支盒子。2009年9月26日被告史景才、XX飞安排原告看模板,防止水泥胀包。晚上十一点左右,原告发现楼上模板漏水泥,上楼看时从4楼掉到2楼,后被送至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左髋骨骨折、双侧跟骨骨折”。从2009年9月26日至2011年1月14日、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6日两次住院,共计住院483天,共花医疗费52186.96元,尚欠医院部分医疗费。被告XX飞、史景才给原告垫付了32206.96医药费,原告自行交纳住院费14000元。2015年6月26日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爱民因外伤致第三腰椎粉碎性骨折等,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双侧足弓结构破坏,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右侧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另查,该楼房是山城公司开发,被告张超以被告鑫旺公司名义对该工程承包建设(张超借用鑫旺公司资质),被告张超又将部分木工活转包给被告史景才、XX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张爱民户口、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4月17日村委会证明,证明张爱民及家庭人员情况。2、四平市住建局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东方花园小区是被告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3、2010年起诉书、(2012)东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告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6月12日证明、出院结算单、住院病人预交金凭证,证明张爱民于2009年9月25日至2011年1月14日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住院,并动手术切开复位术,病治号18937,住院费46206.96元。结算单证明张爱民入院时间2009年9月26日,出院时间2014年3月25日(未办理出院手续),出院科室骨科A区,护理费一栏证明是二级护理。预交金金额是46206.9元,预交金额余额为0。经计算实际住院天数477天。原告交住院押金14000元。住院费46206.96元,除去原告预交押金14000元以外,由XX飞、史景才垫付,垫付金额为32206.96元。5、二次手术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等证明,证明二次手术住院6天,二级护理、右髌骨及左跟骨术后骨性愈合,一周内定期复查。医疗费5980元。6、司法鉴定书,结论: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7、2012年7月16日庭审笔录,证明XX飞、史景才庭审证明二人雇佣张爱民为张超施工队干木匠活,他俩受雇张超,张爱民在工地受伤,XX飞、史景才将原告送到医院,二人给张爱民共垫付医疗费4万元,后来没有再拿钱。8、刘玉茹证言,证明张爱民受伤及治疗经过。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金额。山城公司、鑫旺公司、张超、XX飞、史景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通过原告陈述、被告山城公司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已确认的案件事实,分析本案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山城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XX飞、史景才是本次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爱民自身没有注意安全,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鑫旺公司、被告张超负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山城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山城公司尚欠工程款以及证明自己系该公司雇员、山城公司对该起事故有过错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城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飞、史景才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受雇于被告XX飞、史景才,而XX飞、史景才是承包张超所建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二被告均是受益人,作为雇主在该起事故中理应赔偿原告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鑫旺公司、张超赔偿的诉讼请求,作为施工单位的鑫旺公司和施工人张超应对整体工程的安全生产作必要的监管,原告张爱民在支模过程中,该工程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属监管不到位,且被告XX飞、史景才是在无安全生产资质的情况下施工的。因此,原告张爱民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鑫旺公司、张超应付连带赔偿责任。另张爱民本人在完成工作时,应当意识到工作的危险性,没有注意安全,发生事故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即30%责任,XX飞、史景才在组织支模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发生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2186.96元,予以保护;误工费286805.5元(2095天(计算至评残之日)136.9元】,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0元(483天100元),予以保护;护理费52448.97元(483天108.59元),予以保护;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33647.6元(22274.6元20年30%),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780.12元计算,赔偿比例应按25%计算,即53900.6元(10780.12元20年25%),予以保护;原告生有两子,张宇(1997年8月25日生)、张鹏(2005年10月12日生),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宇28863.63元(9621.21元6年÷2)、张鹏为62537.86元(9621.21元13年÷2),应按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139.82元来计算,即张宇24419.46元(8139.82元6年÷2)、张鹏为52908.83元(8139.8213年÷2),予以保护;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公告费2000元,予以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保护。合计589970.3270%=412979.22元,扣除被告XX飞、史景才已给付的医疗费32206.96元,余款380772.26元,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飞、史景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爱民医疗费等费用380772.26元。如果被告XX飞、史景才未能按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四平市鑫旺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被告张超对被告XX飞、史景才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爱民要求被告四平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XX飞、史景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居洪武审 判 员  刘志林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宁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