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商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东明醒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东明醒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号。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明醒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东明县开发区江庄村。法定代表人:黄留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明醒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醒狮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政、被上诉人醒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醒狮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2日,醒狮公司为其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王爱方是醒狮公司的员工,在醒狮公司从事勤杂、维修工作。2014年2月27日,王爱方在帮其同事做辅助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王爱方被烧伤,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4月2日死亡,醒狮公司向王爱方家属做出赔偿后,向太平洋公司提出索赔,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天平洋公司未予赔偿,醒狮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偿醒狮公司已支付给王爱方家属的赔偿款270000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至300000元,并要求太平洋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太平洋公司一审辩称,醒狮公司在太平洋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因醒狮公司投保时按照职业类别三类进行投保,并按照三类职业缴纳了保险费,醒狮公司员工王爱方在出险过程中从事的职业类别为五类职业(电焊工),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太平洋公司按照职业类别进行比例赔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醒狮公司在太平洋公司投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太平洋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向醒狮公司出具《人身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该《保险单》及附件载明,被保险人王爱方,职业类别栏为三类职业,意外伤害保额27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30000元,还载明,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100免赔额后,按90%比例给付,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零时止。王爱方是醒狮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被烧伤,经市立医院和省立医院医治无效于2014年4月2日死亡,醒狮公司与王爱方家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载明:赔偿金额及方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省市统计局发布的城镇职工上年度年均工资标准计算,醒狮公司向王爱方家属赔偿的全部金额为800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陪护费等各种费用。2014年4月19日王爱方之妻、之父领到该款并出具《领款条》,该《领款条》显示:今从东明醒狮化工责任有限公司领取赔偿职工王爱方的各项工亡赔偿款共计捌拾万零六百元。醒狮公司向死亡员工王爱方家属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向太平洋公司索赔无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醒狮公司已支付给王爱方家属的赔偿款中的270000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至300000元,并要求太平洋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还查明,醒狮公司的死亡员工王爱方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17896元、在山东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373573元,共计医疗费491469元。原审法院认为,醒狮公司为其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太平洋公司出具有《保险单》,应认定双方保险合同有效,合同相对方为太平洋公司,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醒狮公司员工王爱方在正常工作中,因发生意外火灾事故导致死亡,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太平洋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醒狮公司与王爱方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此,醒狮公司诉请太平洋公司依约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偿醒狮公司已支付给王爱方家属的赔偿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赔偿额应按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额27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3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扣100免赔额后,按90%比例给付,即意外医疗保障赔偿额为26910元,两项合计296910元。太平洋公司认为醒狮公司为该员工投保时是按照职业类别三类进行投保,并按照三类职业缴纳了保险费,而醒狮公司的该员工从事的是电焊工,属五类职业,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按照职业类别进行比例赔付,其所提供的由醒狮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赔款确认书》分别载明,醒狮公司职工王爱方于2014年2月27日在工作期间,由于电焊时起火,造成火灾事故,该职工在事故发生时严重烧伤,后经多方抢救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2月27日因电焊时起火导致王爱方烧伤最终抢救无效死亡。醒狮公司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两份证据虽证明火灾是在电焊时发生,却不能证明是其员工王爱方在从事电焊工作。两份证据均载明“电焊时起火”,并没有明确显示、也无法认定起火时是醒狮公司的死亡员工王爱方在进行电焊操作,因此,太平洋公司所出示的两份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成立,所以太平洋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东明醒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意外医疗保障、意外伤害赔偿共计2969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东明醒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醒狮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保险性质为人身保险,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应是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因被保险人死亡,而且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应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人身保险合同具有特殊的人身专属性质,不适用代为求偿权,故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醒狮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醒狮公司为其员工王爱方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投保人醒狮公司和被保险人王爱方均未指定受益人。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醒狮公司为其员工王爱方在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王爱方因发生意外伤害而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和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之规定,该保险金请求权应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享有,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予以赔付。被上诉人醒狮公司作为投保人并不享有涉案保险金请求权,其要求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支付案涉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东明醒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东明醒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吴彗星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