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2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银川盛广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郑银晓、李伟强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003-2号申请执行人银川盛广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蔡昌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郑银晓,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伟强,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银川盛广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银晓、李伟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郑银晓、李伟强偿还申请执行人银川盛广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89610.99元,支付垫款利息756元(截止2014年7月24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0%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061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90元。申请执行人银川盛广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郑银晓、李伟强与申请执行人银川盛广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宁夏国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理完毕,本案执行需以另案处理结果为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