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玉基与李春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玉基,李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936号申请执行人马玉基,男,生于1979年4月25日,回族,教师,大专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西居委会***号。被执行人李春波,男,生于1974年6月2日,回族,居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建设路清源寺旁。申请执行人马玉基与被执行人李春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春波支付申请执行人马玉基砖款16900元,其中已到期砖款69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9元。调解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李春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马玉基到期砖款6900元,现由被执行人李春波于2015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175元、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李春波于2015年11月1日前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国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