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翟新安与被执行人曹新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新安,曹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273号申请执行人:翟新安,男,汉族,出生于1957年4月9日,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执行人:曹新华,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12月5日,农民,住乌鲁木齐县永丰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乌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45479.4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曹新华应负担的执行费582.19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曹新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曹新华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 杨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