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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执字第52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海民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唐恒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字第52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上海民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LEEEUNH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韬峰,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诗诣,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唐恒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涛,该公司董事长。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1106号裁决,确定被执行人上海唐恒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民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340,773.47元,并搬离向申请执行人承租的未来资产大厦XX楼XXXXXXX单元的房屋等义务。因上海唐恒餐饮有限公司未自行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上海民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中,上海民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其已自行按本案仲裁裁决将上海唐恒餐饮有限公司承租的未来资产大厦XX楼XXXXXXX单元清理搬场,故不再请求本院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1106号裁决第三项内容。上海民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还表示,因该公司目前能提供的财产线索只有上海唐恒餐饮有限公司所有的钢琴、餐饮设备等若干件,而上述财产须经司法委托评估、拍卖等程序才能变现,所需时间无法预计,故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上海民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已自行将上海唐恒餐饮有限公司承租的未来资产大厦XX楼XXXXXXX单元清理搬场,并明确表示不再请求本院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1106号裁决第三项内容,故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1106号裁决第三项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此外,除上海唐恒餐饮有限公司所有的钢琴、餐饮设备等,本院未查找到该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现因上述钢琴、餐饮设备等需要一定时间完成司法委托评估、拍卖等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1106号裁决第三项的执行程序。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1106号裁决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松青审判员  朱 伟审判员  袁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