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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马某,男,汉族,1990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杨方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汉族,1991年9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赵桂军,男,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某之父。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代理人杨方霖、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桂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同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相处时间短暂,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因婚姻关系进一步紧张之后,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的30000元据为己有,被告与其父母对原告和原告亲属进行了威胁恐吓,致使原告自2014年12月26日至今未能回家,结婚时住所现由被告及其父母强占。期间被告与其亲属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父亲受伤住院,原告和家人无法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已然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本来在感情上还是可以的,造成现在的局面均是他父母挑唆造成的,因此法院应驳回马某的起诉。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马某同其父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西环中街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2015年运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因马某同被告之间的矛盾,被告叫来其父亲等亲属对马某父亲马宝志进行了殴打,导致马某父亲受伤住院,家中店面被砸毁,后经报警才得以终止对方的暴力行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问题曾向法院提交过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以流产为由,法院予以驳回,但是双方之间的问题并没有得以缓解,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4、到期日为2016年5月3日的沧州银行存款单复印件一张,金额30000元。5、室内照片16张。6、婚前原告方购买财产的票据5张。7、共同居所的该不动产的购买协议复印件冀购买凭证(收条)各一份。8、购买金戒指的票据一份。被告赵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已经取出花完了。对所有票据证据没有异议,都是原告婚前买的。对证6认为与我无关,金戒指是婚前原告方购买。对原告提出的其他婚前财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父亲马宝志于2013年12月15日购买的沧州市××××室。由于婚后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期间被告赵某答辩其于2014年12月7日曾流产。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2015)运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马某起诉。原告马某于2015年7月1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马某的婚前财产有:格力壁挂式空调2台、万家乐热水器1台、电扇2台、抽油烟机1台、炉具1台、冰柜1台、洗衣机1台、餐桌1张、椅子4把、电视柜1个、茶几1张、沙发1套、双人床2张、床头柜2个、组合衣橱2个、被子4床、毛毯1条、床垫2张、金戒指1枚;被告赵某的婚前财产有:TCL电视1台、格力空调1台、海尔冰箱1台、沁园饮水机1台、被子4床。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有在沧州银行定期存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3日,已被赵某取出)。除金戒指在被告赵某处外,其余财物均在沧州市××××室。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也为此提起过诉讼,虽经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离婚起诉,但夫妻关系并未彻底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赵某自认金戒指系原告马某婚前出资购买,因此应当认定为原告马某婚前个人财产。原告马某提供数额为30000元的沧州银行未到期定期存单,被告赵某认可该笔存款,但主张已经取出花完,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存款提前取出的原因以及消费情况,因此该笔存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平均分割后由被告返还给原告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告马某婚前财产:格力壁挂式空调2台、万家乐热水器1台、电扇2台、抽油烟机1台、炉具1台、冰柜1台、洗衣机1台、餐桌1张、椅子4把、电视柜1个、茶几1张、沙发1套、双人床2张、床头柜2个、组合衣橱2个、被子4床、毛毯1条、床垫2张、金戒指1枚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婚前财产:TCL电视1台、格力空调1台、海尔冰箱1台、沁园饮水机1台、被子4床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由被告赵某给付原告马某15000元。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铁      城人民陪审员 张      忠      民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