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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余某、刘某诉张某、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刘某,张某,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余某,男,1943年6月4日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原告刘某,女,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余某,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2617xxx38。法定代表人赖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某、刘某诉被告张某、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刘某、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均到庭应诉,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以来,被告因开发李家岭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柒拾玖万伍仟元整,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贰佰柒拾玖万伍仟元整,并按约定支付2014年1月31日起至今借款利息人民币玖拾余万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向原告实际借款为150万元,借款是用在项目上,实际上与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告刘某向被告张某转账汇款60万元;2010年12月20日,原告刘某向被告张某转账汇款20万元;2011年9月7日,原告刘某向被告张某转账汇款70万元,三次共计转账150万元。2014年1月31日,被告张某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分别载明:“今借到余某、刘某人民币壹佰柒拾柒万伍仟元整。(177.50万元),(年息30%结算预付)”、“今借到余某、刘某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元整。(102.0万元),(年息30%结算预付)”。被告张某、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乐平项目部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2012年3月9日,张某作出说明给原告,并签字确认。该说明载明:“一、我打给余某、刘某、张某甲、余某甲的借条是2010年以来向他们借的钱(是现金转账给我的)开始以张某名义陆续投入天集公司乐平项目部,到2011年左右在天集乐平项目部把张某名改为某公司之名,一直延续至今日。二、他们借条数及日期是借条转换时的欠款及时间。三、以上向他们借的钱在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特此说明。”另查明,张某系乐平市某开发有限公司、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乐平项目部负责人,其投入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乐平项目部资金19780806.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转账凭证3份,借条2张,说明一份,债权债务签认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2010年起,原告借款给被告张某金额为150万元,双方约定按年结算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借款金额为2795000元,被告张某出具了说明及欠条给原告,被告张某在庭审中对该借款金额也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实际为借款本金150万元按年结算利息之后的本金,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余某借款本金经结算利息后转为新期借款,该借款本金为2795000元,且被告张某也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属于对事实的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余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9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向原告余某、刘某的借款实际为张某用于其为负责人的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平项目部投资,而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平项目部为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余某、刘某要求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该借款利息为2795000元×2%×19=1062100元,原告要求偿还利息900000元,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余某、刘某借款本金2795000元及利息900000元,共计人民币3695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36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人民币41360元,由被告张某、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国祥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