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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4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浙XX策经贸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XX策经贸有限公司与凌智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策经贸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XX策经贸有限公司,凌智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897号原告:浙XX策经贸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紫云路中段。负责人:刘志勇,总经理。原告:浙XX策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59号。法定代表人:黄仙花,总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海斌、王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智鹏,男,汉族,1988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浙XX策经贸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策安徽分公司)、浙XX策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策公司)为与被告凌智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丁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策安徽分公司、华策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海斌,被告凌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做了详细规定,具体涉及到个案,劳动者如果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法定情形,并且劳动者以此为由向用人单位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否则,即使存在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法定情形,也并不必然导致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在本案的仲裁阶段,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华策安徽分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671.7元,原告华策公司无需承担补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肥劳人仲案字第16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发放原告工资,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直至2016年4月原告一直拖欠工资,也未为被告缴纳2016年4月的社保,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从被告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可看出,原告应于每月10日发放工资,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原告拖欠工资。2.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证明被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3.人事变动通知表,证明被告工资薪酬计算标准。4.劳动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自2007至2016年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并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社保在本案仲裁时已申报补缴,只是未到账,因被告已离职原告无法提供。鉴于各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27日,原告华策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卡车维修,每月10日发放工资。2008年7月2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2012年4月1日,原告华策安徽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28日,工位岗位不变。2013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2014年1月20日原告华策安徽分公司人事变动通知表载明,被告月薪为基本工资2200元+住宿补贴300元+提成0.8%。工作期限,原告华策安徽分公司拖欠被告2016年1月至4月工资8000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华策安徽分公司支付被告工资4000.86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以原告华策公司、华策安徽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安徽省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至4月未发工资80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报销款1684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肥劳人仲案字第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策安徽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5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华策安徽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5671.7元、2016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3999.14元,合计49670.84元,被申请人华策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三、被申请人华策安徽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申请人办理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双方按比例承担,被申请人华策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华策安徽分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671.7元,原告华策公司无须无需承担补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要求原告华策安徽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主张原告华策安徽分公司拖欠其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8000元,原告华策安徽分公司对此事实并不持异议,并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了部分工资4000.86元,尚欠3999.14元。被告在2016年4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即以原告华策安徽分公司拖欠其工资作为事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行使劳动合同法定解除权,原告华策安徽分公司对拖欠工资无异议且双方一致确认于该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华策安徽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表示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补偿金额45671.7元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华策安徽分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以此金额为准。原告抗辩被告并未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与前述事实不符,本案并不存在被告先后以不同的事由分别行使合同解除权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直接通过仲裁途径来进行权利救济,并无不妥。另,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原告华策安徽分公司抗辩在仲裁阶段已为被告补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除因政策原因无法补缴的险种外,原告华策安徽分公司应为被告补缴2016年4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保险。被告主张报销款1684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华策公司对原告华策安徽分公司的案涉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XX策经贸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告凌智鹏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5日解除;二、被告浙XX策经贸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凌智鹏经济补偿金45671.7元、2016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3999.14元,合计49670.84元,原告浙XX策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三、被告浙XX策经贸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被告凌智鹏补缴2016年4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据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凌智鹏自行缴纳,原告浙XX策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四、驳回被告凌智鹏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XX策经贸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XX策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丁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