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06执1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汪军湘与李家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军湘,李家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6执19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汪军湘,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衡阳市雁峰区。被执行人李家建,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军湘与被执行人李家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李家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汪军湘借款本息等303478元(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9日止)。由于本院正在处置被执行人李家建所有的、在本案借款中用以抵押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豪门大厦综合楼某房屋[建筑面积为120.56平方米],一时无法兑现,因此,本案一时不能无法执结,经申请执行人汪军湘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乔永强审 判 员  李榜元审 判 员  吴仁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