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金秀瑶族自治县顺泰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秀瑶族自治县顺泰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783号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美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顺泰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荣高。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顺泰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绍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丽英、王惠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敬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农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顺泰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编号S090879),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G××IIIL装载机一台,合同总价为363000元,被告交付了50000元首付款,剩余31300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首期和末期分别支付95778元和12774元,其中共16期以每期12778元还款,合同约定,被告未付完款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及诉讼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分期货款105000元,尚欠258000元价款,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均拒绝履行。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5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违约金为144283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时止,以25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证明;2、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及违约责任等约定;3、工程机械交付、验收确认书,证明标的物已交付给被告,被告确认标的物型号、质量、机号等符合约定;4、打款明细表、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5、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一份《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厦工装载机(型号XG××IIIL,出厂编号CXG××6TDL1D××9,发动机号1206××428);标的物的技术性能按出卖人的企业技术及质量标准执行,设备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8日,交付地点广西金秀桐木镇;标的物的质量验收标准按本合同标的物的使用说明书及本合同约定的技术质量标准,标的物配套设备的验收数量随机备件、配件、工具的数量按出卖人出厂随机装箱单清点验收,验收期间为标的物到达交付地点的当日,被告应对标的物及配件的数量、型号、规格、外观、性能等进行充分、严格的检验,被告签署标的物交付、验收确认书后,即为标的物交付、验收完毕;设备总价款363000元,提机时被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余款313000元分18个期付清即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具体付款数额是2013年10月8日前付第一期95778元,从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止即第二期至第十七期,每月8日前付款12778元,最后一期于2015年3月8日前付款12774元;原告逾期交付标的物的,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分期款,经原告催告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分期款的,原告可以要求支付全部分期款及违约金(违约金=逾期支付的分期款总额×逾期天数×0.5%),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因一方违反本合同而发生诉讼,违约方除应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外,还应支付给守约方为进行诉讼而支出的必要差旅费、拖车费及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广西物价局、司法厅于2003年4月14日颁布的“桂价费字[2003]117号”文件的标准计算)。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50000元,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2013年8月8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工程机械交付、验收确认书》,被告确认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型号、数量、机号符合约定,标的物的质量及随机备件、配件、工具的数量符合厂家标准,交付方式、时间符合买受人要求,买受人予以确认且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于2013年10月8日支付了分期款55000元,仍拖欠原告分期货款258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聘请了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尽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但约定的分期付款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尚欠货款258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到达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分期款55000元,其未支付的到期价款已超过了全部价款的1/5。因此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现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价款258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对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每日千分之五,调整至每日千分之一,这是当事人自己对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准许。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分期款的,经原告催告后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分期款的,原告可以要求支付全部分期款及违约金……”,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需对被告的逾期未付款项进行催收,并指定履行期限。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告拖欠的逾期款项进行过催收。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我国对于由违约方负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守约方追索债权产生费用的情形,采取法定优先原则,即违约方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但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进行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如因一方违反本合同而发生诉讼,违约方除应承担的一切诉讼费用外,还应支付给守约方为进行诉讼而支出的必要差旅费、拖车费及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其与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的发票,表明原告确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且该费用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顺泰物流贸易有责任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8000元;二、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顺泰物流贸易有责任限公司向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8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5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三、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顺泰物流贸易有责任限公司向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7409元,由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顺泰物流贸易有责任限公司负担4789元,由原告南宁世达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6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9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绍锋人民陪审员 汪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惠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敬 敏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