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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宋爱霞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宋爱霞,卢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5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79-5。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爱霞。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伟。委托代理人冯发亮,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宋爱霞、卢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225303.08元。该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2时20分,卢伟驾驶其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开封市夷山大街与汉兴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宋爱霞发生碰撞后逃逸,造成宋爱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爱霞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寰椎前弓粉碎性骨折、颈部外伤、C2-3椎间盘突出、左外踝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77天,共花去医疗费46076.46元。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爱霞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7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爱霞颈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宋爱霞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89元。宋爱霞于1969年8月1日生,系城镇户口。卢伟为宋爱霞垫付医疗费37248元。豫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卢伟在为豫B*****号小型轿车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让其在投保单上面签字。根据宋爱霞的诉求,结合庭审情况,依法确认宋爱霞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6965.4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宋爱霞住院177天,每天30元;3.营养费1770元:宋爱霞住院177天,每天10元;4.误工费27560元:宋爱霞的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至定残的前一天共260天,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260天为27641.21元,宋爱霞诉求2756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13806元:宋爱霞的护理时间为住院的177天,由一人护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计算177天为13806元;6.残疾赔偿金97566元:宋爱霞系城镇户口,根据宋爱霞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4391.45元计算20年的20%为97566元;7.精神慰抚金8000元:根据宋爱霞的伤残等级,予以酌定;8.鉴定费700元:由票据为证;9.交通费1800元:根据宋爱霞的住院时间,予以核定;10.支具费3600元,由票据为证。以上共计207077.4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宋爱霞医疗费4696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营养费1770元,合计54045.4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宋爱霞伤残赔偿金9756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7560元、护理费13806元、交通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支具费3600元,合计153032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伤残费用110000元。宋爱霞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44045.46元、伤残费用43032元,合计87077.46元,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宋爱霞起诉数额超过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卢伟已支付宋爱霞医疗费用37248元,宋爱霞应当予以返还。虽然卢伟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离开现场,卢伟在为豫B*****号小型轿车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让其在投保单上面签字,且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卢伟投保时告知投保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故保险公司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为由拒绝赔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爱霞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宋爱霞各项损失87077.46元,合计207077.46元;二、驳回宋爱霞对卢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宋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699元,由宋爱霞承担461元,卢伟承担5238元(此款宋爱霞已垫付,从宋爱霞应退回给卢伟已支付的医疗费用37248元中扣除)。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卢伟未抢救伤员,驾车逃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上诉人在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卢伟在向法院提供的商业保险单中也写明提示告知内容及保单背面所附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作出的特别提示,进行了明确说明。同时,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十、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三者险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是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依据,不能脱离或超越保险合同来认定保险公司的责任。2.宋爱霞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务工证明等证明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采用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违背法律规定。3.宋爱霞提到的支具费票据仅是手写收据,非正规发票,未加盖公章,也无医院出具的需要配置器具的证明,一审法院支持支具费3600元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宋爱霞答辩称,保险合同只是约束合同双方,不能为第三方设定义务,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者责任险是由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并不能证明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应当在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宋爱霞的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宋爱霞肢具费一审中已提供有发票。卢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计算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梁事认字2013第0121认定书,认定卢伟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抢救伤员,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卢伟驾车逃逸行为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诉称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予以支持。但保险条款仅约束合同相对人,对本案受害人宋爱霞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对宋爱霞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与卢伟之间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对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依照我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误工费用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宋爱霞的伤势经鉴定中心鉴定为颈部损伤九级伤残,且宋爱霞主张的支具费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庭审后提交发票,保险公司当庭表示不质证,由法院核实。保险公司称无正规发票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福中审判员  周超举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