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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张某、张某甲、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郝智慧,女,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又名张某娅),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张某、张某甲、王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崇国,男,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张某、张某甲、王某甲(以下简称张某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智慧,上诉人张某、张某甲、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经媒人王秀能、张红伟说和订婚,订婚时原告王某给付三被告彩礼1.8万元及棉花若干,后原、被告发生争执解除婚约。另查明,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以(2015)平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某甲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张店镇支行帐号为03031408296xxxxxxxx账户上的存款2万元予以冻结。原审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经媒人王秀能、张宏伟撮合订婚,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且三证人王秀能、崔王博、张红伟出庭作证,能相互印证原告给付三被告的彩礼数额为1.8万元。双方解除婚约后,因所送彩礼数额较大,被告应将彩礼退还,考虑到双方交往时间较长,彩礼可以适当返还1.4万元。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黄金戒指一枚,被告否认,三媒人也证明订婚时未给付,原告再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张某甲、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彩礼款1.4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235元。判后,王某及张某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王某的上诉请求为: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彩礼18000元及金戒指一枚。理由为:一审判决返还14000元过低,应全部返还18000元彩礼;被上诉人张某收取上诉人金戒指也应当返还。上诉人张某等人上诉请求为:改判上诉人返还彩礼8640元。理由为:一审认定给付18000元彩礼错误。张某等人对王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18000元不符合事实,收到的是10800元,因此返还18000没有事实依据。王某对张某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确实收到彩礼钱18000元,媒人出庭已证实了该问题。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彩礼返还数额的问题,一审时证人已出庭证实彩礼为18000元,因双方交往时间较长,故一审认定彩礼返还1.4万元,并无不妥。关于金戒指应否返还的问题,因上诉人王某未提供证据,且张某等人否认,故王某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双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王某负担300元,由张某、张某甲、王某甲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