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某某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陕**17**车在富平县状元府邸小区撞上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城关派出所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调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赔偿原告医疗费4915.52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72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85107.5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给原告的赔偿责任;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原告有一定责任,应按同等责任进行责任划分。陕**17**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本公司只依照保险合同在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比较合理。误工期限过长,按公安部标准应为120天。误工、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无加强营养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实际酌情认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派出所接警登记表,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陕**17**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二、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三、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情况。五、梁向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身份。六、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评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情况。七、购房合同,证明原告在县城购买了房屋。八、结婚证,证明原告和梁向红系夫妻关系、共同购房。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富平县城。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经常居住地从事饮食业已经超过一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十一、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花费。十二、鉴定付款凭据,证明原告申请评残的实际花费。十三、租房合同两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富平县城,且长期从事餐饮服务。被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陕**17**车的相关情况。二、保险单两份,证明陕**17**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华某某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责任承担保险合同已经有约定,合同约定外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某某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门诊费票据不认可。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审议,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2时许,李某某驾驶陕**17**车行驶至富平县状元府邸小区时,与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事发后,张某某被送往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治疗,住院18天。2015年6月30日,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63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某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张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6000元;3.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1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费用2000元。又查明,陕**17**车为被告李某某所有。该车在中华某某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对两车相撞事实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事故成因,同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确认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70%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915.52元、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3680元(171天×80元/天)、护理费1440元(18天×80元/天)、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因陕**17**车已在被告中华某某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华某某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002元。原告剩余损失1455.52元的70%,即1018.86元,由被告中华某某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260元。被告李某某已垫付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某某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77020.86元(从中扣除2000元退还被告李某某)。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12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7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增运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