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益和诉被告程二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张益和,男,汉族。被告:程二勇,男,汉族。原告张益和诉被告程二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张益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和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程二勇借我现金1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于2014年11月23日付清本息。到期后我数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写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本息,按协议书第五条月利率2%计利息。后被告手机不接听,短信不回复,借款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本息18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二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张益和与被告程二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甲方为张益和,乙方为程二勇。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150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三、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息1.6%计息。四、利息支付:5个月共计息总额12万元,付款当日付6万元,2014年11月23日付6万元。五、乙方承诺借款到期按时付清本息,如到期不能按时付清本息,利率按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张益和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程二勇现金114万元,加上原来原告张益和于2012年12月18日汇给被告程二勇的30万元,共计汇给被告程二勇144万元,尚差6万元根据协议约定作为借款利息原告张益和没有支付给被告程二勇。借款到期后,被告程二勇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张益和多次催要,被告程二勇于2014年12月8日给原告张益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保证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本息,利率按协议书第五条月利率按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之后,被告程二勇仍没有按承诺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张益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二勇偿还借款本息1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2014年6月23日原告张益和与被告程二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但协议虽然约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但是原告张益和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6万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张益和出借给被告程二勇的本金,本院认定为144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依据协议约定,被告程二勇在约定的借款期间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6%计息,由于被告程二勇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偿还借款,应按协议第五条约定利率按月息2%计算,且被告程二勇在2014年12月8日承诺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应按月息2%计算。被告程二勇违反协议约定,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张益和要求被告程二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按14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被告程二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权的放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二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益和借款14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案件审理费21000元,由被告程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澎波审 判 员 杨优才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