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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栋松、徐新民等与杨国忠、杨才华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栋松,徐新民,杨英姿,杨栋焱,杨国忠,杨才华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杨栋松,男,汉族,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徐新民,女,汉族,1945年12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家治的妻子。原告杨英姿,女,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系杨家治的女儿。原告杨栋焱,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系杨家治的儿子。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瑞民,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忠,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杨才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杨栋松、徐新民、杨英姿、杨栋焱诉被告杨国忠、杨才华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栋松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杨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才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杨国忠与原告杨栋松的妻子张继霞签订旧房翻新协议,约定将位于正阳县南环路西段南侧户名为杨家治的住房转让给杨国忠建筑,之后杨国忠未经原告同意,又将该房产转让给杨才华,现被告杨国忠与原告杨栋松的妻子张继霞签订旧房翻新协议已被正阳县法院确认无效,但该房产已被被告开发建房,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杨国忠辩称:不同意赔偿,此事与其无关,其没有承包原告的房子翻新工程,工程是杨才华干的。其与原告签订协议是事实,但是被确认无效了,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被告杨才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忠系被告杨才华之叔,二人此前从事房地产开发。2012年2月25日,被告杨国忠与原告杨栋松的妻子张继霞签订旧房翻新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正阳县南环路西段南侧(西邻唐发亮、东邻张根立、南北均为道路)户名为杨家治(已故),面积为162.95平方米的宅基地转让给乙方建筑房屋,乙方按照1∶1.3的比例补偿给甲方房屋。甲方所要房屋的面积多于应补偿面积时,甲方按当时的本楼房售价的均价付给乙方。甲方所要的房屋面积少于应补偿面积时,乙方按照本楼房售价均价补给甲方差额款。”协议签订之后,由于被告杨才华也在对相邻旧房开发,杨国忠未经原告方同意,又将该宅基地转让给被告杨才华开发。被告杨才华将该房屋扒掉后,被告杨国忠将此事告知原告方,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该房产被被告杨才华开发建房后,被告杨才华只给原告方104.5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和储藏室一间面积7.2平方米,共计111.73平方米,下余(162.95×1.3-111.73)100.105平方米,被告杨才华未按照旧房翻新协议所约定的比例向原告方补偿房屋,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解决,二被告互相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1、诉争土地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号为正国用(2000)字第001443号登记使用权人为杨家治,面积为153.45平方米;2、杨家治已于2006年去世,其继承人是妻子徐新民、长子杨栋松、次子杨威、女儿杨英姿;3、被告杨才华旧房开发与原告相邻住户的补偿合同内容与张继霞和被告杨国忠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4、原告杨栋松之妻张继霞诉前起诉被告杨国忠,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赔偿损失200000元,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合同无效,驳回其它诉讼请求;5、被告杨才华卖给案外人与原告同一结构、同一面积上下单元的房屋为198000元,即每平方米1894.19(198000÷104.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张庄居委会证明、诉争土地建房的照片、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旧房翻新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忠将原告等人继承的房产交付被告杨才华进行旧房改造开发,原告方知道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杨才华已经扒掉原告房屋实际开发,虽然原告杨栋松之妻张继霞与被告杨国忠签订的合同已经被正阳县法院确认为无效,但被告杨才华与被告杨国忠关系密切,应当知悉合同的内容,且相邻范围开发补偿比例均内容一致。由于该房屋已经灭失,损失应当参照合同补偿的面积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杨才华没有到庭举证该楼房出售价格,参照被告杨才华卖给案外人与原告同一结构、同一面积上下单元的房屋每平方米1894.19计算,除去已经给付原告方的111.73平方米,下余的100.105平方米,被告杨才华应补偿原告方189617.88元,原告主张29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忠赔偿损失和主张利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栋松、徐新民、杨英姿、杨栋焱损失壹拾捌万玖仟陆佰壹拾柒点捌捌(189617.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承担1850元,被告杨才华承担3800元;诉讼保全费2200元,由被告杨才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卫东审 判 员  郭华伟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