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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君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肖益华与陈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益华,陈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485号原告肖益华,居民。法定代理人邓爱芝,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南省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曾满枝,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负责人彭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益华与被告陈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青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新、人民陪审员余大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积超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肖益华及其法定代理人邓爱芝、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陈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满枝、被告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益华诉称,2014年5月6日6点左右,原告驾驶湘F×××××号两轮摩托车沿S202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岳阳市××山区××路段时,被陈建华违规超车驾驶的湘F×××××号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救治,共用去医药费近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认定,被告陈建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陈建华驾驶的湘F×××××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陈建华赔偿原告肖益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7523.36元[(总损失987890.52元-120000元)×70%+120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陈建华承担。原告肖益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陈建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二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智力缺损、精神障碍及外伤性癫痫,构成伤残七级、八级、十级、十级、十级,鉴定后伤休两个月,需后期医药费10000元,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第三组:住院治疗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第四组: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医药费用的支出;第五组:住宿登记表及日常生活用品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日常生活住宿费用支出,为649元;第六组: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的费用支出,为4600元;第七组:医院《介绍》及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由妻子邓爱芝和女婿黄锦共同护理;第八组:华容县鲇鱼须镇西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为生,没有在家种田,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九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直以在外修建公路为生活收入来源,其误工费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第十组:华容县鲇鱼须镇西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綦满秀一人,由原告与兄弟肖耀忠和肖府田共同赡养;第十一组:原、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驾驶车辆基本信息;第十二组: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陈建华的主体资格,被告驾驶的湘F×××××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等情况。被告陈建华辩称,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深表遗憾,被告将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系农村居民,一直居住在农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的经济损失。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相关经济损失计算过高或计算标准错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应按四六比例划分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湘F×××××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85955元,超出赔偿款的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陈建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收条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85955元;第二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平时在家务农,基本生活可以自理,其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依赖护理费用不应计算;第三组:华容县鲇鱼须镇西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村委会出具了两份自相矛盾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以外的费用,按15%-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费用;2、原告主要以在家务农为生,农闲时才修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3、原告提交的医院护理意见不客观,不能作为事实采信;4对于原告请求损失中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建华对原告肖益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带安全帽驾驶摩托车,违章驾车,被告请求按四六比例划分赔偿责任;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单位应是君山区交警大队,而不是华容县交警大队。原告出院时伤情已基本治愈,基本生活能自理,不存在护理依赖。伤休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3、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4、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垫付185955元;5、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出的住宿及日常生活用品费用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6、对证据六的合法性有异议;7、对第七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住院的病历及诊断结论上均没有说明需两人护理,其实际护理人邓爱芝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8、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平时在家务农,其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9、对第九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张某是原告的亲属,其证词不可采信。证人周某未到庭作证;10、对第十、十一、十二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肖益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中华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华天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精神病的资格;3、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只有80天;4、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5、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不是正式发票,且只有异地就医及时入院的住宿费才能计算;6、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7、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8、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的信息,没有具体时间及证明上关于地点、务工的证据;9、对第九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建华的一致;10、对第十、十一、十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肖益华对被告陈建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也不清楚被告支付的具体费用,请法庭查证核实;2、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录音资料取证程序违法,不能采信;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建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建华提出申请对原告的医疗护理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综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岳阳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书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和专业的鉴定工作人员,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公正合法性及专业性,且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医药费、鉴定费票据和病历记录(证据三、四、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住宿及日常生活用品发票(证据五),因该发票系人工手写,不具正式性,且该费用已包括在了原告的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内,不再予以重新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医院《介绍》及两个护理人身份信息(证据七),医生对病人的伤情最具有发言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和被告陈建华提交的华容县鲇鱼须镇西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该村委会于2014年7月8日出具了另一份内容截然不同的证明,本院认为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证明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据九),因证人没有说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工资等事项,原告亦未提交《劳动合同》或工资详单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证明及被告陈建华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等证据(证据十、十一、十二),二被告均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陈建华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及收据,原告和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0、被告陈建华提交的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虽被告在录音时未先告知被录音者,但该录音的内容和取证的方式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且被录音者到庭作了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6点左右,原告驾驶湘F×××××号两轮摩托车沿S202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岳阳市××山区××路段,被告陈建华驾驶湘F×××××号货车在超车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一医院救治,共用去医药费185955元,实际住院81天,住院期间由妻子邓爱芝和女婿黄锦共同护理。2014年5月6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29日,原告肖益华的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外伤性右颞叶脑挫伤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开颅术后轻度智力受损,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左侧面瘫难以恢复,左侧2-5肋骨骨折,右侧3、9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属重伤二级、轻伤一级、二级;伤残七级、八级、十级、十级、十级;3、鉴定后伤休2个月,后段医药费10000元(第二次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康复费4000元,住院时间一个月)住院费用列入赔偿。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1、记忆障碍;2、人格改变;3、癫痫。岳阳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创伤性脑出血,护理依赖程度分值在80-61分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陈建华驾驶的湘F×××××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405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年,湖南省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益华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陈建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建华在被告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界定如下:1、医疗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核对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确定肖益华实际支付医疗费总额为192045元,还需后段医药费1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02045元。2、护理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81天,第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还需住院30天,其住院天数按111天计算。住院期间由妻子邓爱芝和女婿黄锦护理,且原告后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40520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429845元(40520元/年÷365天/年×111天×2人+40520元/年×20年×50%)。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111天。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符合当地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原告伙食补助费为11100元(100元/天×111天)。4、营养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就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且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明示“加强营养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330元(30元/天×111天)。5、交通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3000元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供车票,但交通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6、鉴定费的确认。法医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一并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46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4600元。7、残疾赔偿金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综合为46%。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湖南省2014年-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2552元(10060元/年×46%×20年)。8、原告误工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47天(鉴定后伤休2个月,2014年5月6日受伤,2015年5月29日鉴定)。原告请求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按照2014年-2015年度湖南省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年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30876元(25212元/年÷365天×447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残,构成七级、八级、十级、十级、十级5个伤残,且有精神障碍,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也合法,故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母亲綦满秀系农村户口,已年满75周岁,由三个儿子抚养,本院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19元(9025元/年÷3人×5年×46%)。综上所述,原告肖益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医药费202045元、护理费4298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92552元、误工费3087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19元。因此,原告肖益华的损失总额为813267元。被告陈建华在被告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因被告陈建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综观全案,确定为70%的责任,被告陈建华在被告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被告陈建华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内的损失285287元[(813267元-120000元-4600元)×70%-200000元+4600元×70%]。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0%),故原告的余下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益华损失共计3200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陈建华赔偿原告肖益华的损失285287元,抵扣被告陈建华向原告肖益华已支付的医药费185955元,还应支付99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肖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被告陈建华负担8500元,由原告肖益华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青春审 判 员  李建新人民陪审员  余大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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