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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莹与徐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005号原告刘莹,男,198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71987********。委托代理人蒋沁,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幸,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71987********。原告刘莹诉被告徐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荣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莹的委托代理人蒋沁、被告徐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莹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借给被告20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8月4日。由于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应还款之日至还清全部款项止(自应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为186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已经还款25000元,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归还原告剩余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8月4日前归还。被告借款之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审理中,被告认为已经还款2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果。审理中,被告认为归还了借款2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借款5000元,故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195000元。被告在借条中明确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对于被告陈述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还款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的已经还款25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刘莹借款195000元,并从2013年8月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被告徐幸负担(诉讼费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荣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玉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