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星民初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邓文全、袁贵好等与邓君旺、邓林生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全,袁贵好,邓君旺,邓林生,邓林娇,邓毛妹,邓林妹,邓金旺,邓林旺,邓林高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星民初第102号原告:邓文全,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袁贵好,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贤胜,连州市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邓君旺,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邓林生,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邓林娇,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邓毛妹,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邓林妹,女,汉族,连州市人,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邓金旺,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邓林旺,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邓林高,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邓文全、袁贵好诉被告邓君旺、邓林生、邓毛妹、邓林妹、邓林娇、邓金旺、邓林旺、邓林高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全、袁贵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贤胜,被告邓君旺、邓林生、邓金旺、邓林旺、邓林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毛妹、邓林妹、邓林娇、邓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有8个子女,除五子邓林高外均已成家立户。原告几年前身体好时靠星子圩日卖些烟丝生意赚点钱来维持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近几年由于年老多病身体越来越差不能再做生意了,生活费用也只能依靠子女和亲戚接济维持生活了,特别是长子邓君旺和次子邓林生多年以来都没有给过一粒粮食和分毫的赡养费用,原告多次去讨赡养费都遭到他们的拒绝,不但不履行赡养义务,还经常恶言骂原告。原告今年已经84岁高龄,体弱多病,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平日靠部分儿子和亲戚接济生活,无任何的经济来源,温饱问题无保障,有病无钱医治。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孝。原告含辛茹苦把众被告养大成人,只求在古稀之年做儿女的能善待老人,有一个安宁温饱的家,过上平静温暖的日子,安度终身!但被告虽经众多亲属朋友和星子镇镇、村干部多次调解,做思想工作,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2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养老、尊老、敬老是中国民族的传统,故众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不赡养父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人伦道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判令:请求判令众被告承担原告的赡养费,每月支付1100元。诉讼期间,原告没有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被告邓君旺辩称:父母必须赡养。2000年父亲赌钱输了钱,问我拿钱,我没有给。被告邓林生辩称:扶养老人是我的职责,我本在家种田维生,每年七、八月份把谷物卖了换钱,但钱都拿去治病了。1994年至1999年,这几年都没有余钱给两老。2000年至2008年,我在佛山市卖蔬菜,偶尔回家会给钱两老做生活费。我有两个小孩,需要供书教学,生活拮据,几乎没有余钱给两老。后来矛盾爆发,父亲经常骂我,但我没有说过“打死父亲”这种话。2012年5月份,何旺生调解员来调解过。到2015年3月21日,父亲经常拿刀、拿棍追杀我。从2015年3月27日至今,我都没有给过父母亲生活费。被告邓金旺辩称:可以满足父母亲的赡养要求。被告邓林旺:除去年我没有给父母亲生活费,其余年份都有给。诉讼期间,被告邓君旺、邓林生、邓金旺、邓林旺均没有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诉讼期间,被告邓毛妹、邓林妹、邓林娇、邓林高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明:原告邓文全、袁贵好系夫妻,生育了八个儿女:邓君旺、邓林生、邓毛妹、邓林妹、邓林娇、邓金旺、邓林旺、邓林高。八个子女均能独立生活。近年来,原告夫妻与子女因沟通不好,彼此产生误会,众被告作为同胞兄弟姐妹之间也没有就父母的赡养问题进行协商,未能确定赡养的方式、生活费的负担、日常生活料理等问题。众被告没有及时负担原告夫妻的生活费用。本院认为,尊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法律也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邓君旺、邓林生、邓毛妹、邓林妹、邓林娇、邓金旺、邓林旺、邓林高作为原告邓文全、袁贵好的成年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邓文全、袁贵好关于要求众被告支付赡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文全、袁贵好诉请被告邓君旺、邓林生、邓毛妹、邓林妹、邓云娇、邓金旺、邓林旺、邓林高共同承担夫妻每月共1100元的生活费,切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均不能就其主张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君旺、邓林生、邓毛妹、邓林妹、邓林娇、邓金旺、邓林旺、邓林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每月负担原告邓文全、袁贵好的每月赡养费138元(从2015年7月2日起);二、被告邓君旺、邓林生、邓毛妹、邓林妹、邓林娇、邓金旺、邓林旺、邓林高对原告邓文全、袁贵好赡养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邓君旺、邓林生、邓毛妹、邓林妹、邓云娇、邓金旺、邓林旺、邓林高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勇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家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