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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24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兴化市华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马华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兴化市华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马华明,翟媛媛,兴化市永泰焊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2487-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28-8号。负责人赵洪俊,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咸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兴化市华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赵家村。法定代表人马华明。被执行人马华明。被执行人翟媛媛。被执行人兴化市永泰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区同心路西。法定代表人李其中。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华明公司、马华明、翠媛媛、永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陵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泰海商初字第05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华明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泰州分行借款本息2381509.89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赔偿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损失95260元;被执行人马华民、翟媛媛、永泰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执行人应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3684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海陵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受海陵法院委托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9641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华明公司、马华明、翠媛媛、永泰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华明公司、马华明亦是本院另案的被执行人,海陵法院在诉讼中于2014年7月31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华明公司持有的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320万股的股权;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按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拍卖保留价协议,对上述股权中的150万股实施拍卖;在拍卖过程中,案外人江苏德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固公司)、江苏明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璐公司)、兴化市佳利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华明公司的上述股权已向分别其设定质押,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情况属实,被执行人华明公司先后于2014年5月4日、5月7日,分别向案外人德固公司、明璐公司、佳利达公司各设定110万股(即合计330万股)的质押,并在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至此,拍卖被执行人华明公司持有的兴化农商的股权所得,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已无剩余可能,失去拍卖意义。据此,本院撤回对上述股权的拍卖。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书面材料,案外人提交异议申请书,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华明公司、马华明亦是本院另案的被执行人;海陵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持有的兴化农商行的股权,已被被执行人华明公司向案外人德固公司、明璐公司、佳利达公司设定质押,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相关质押合法有效;至此,拍卖上述股权所得,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已无剩余可能,致本案拍卖为无益处置。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05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传飞审 判 员  李志英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