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洪军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洪军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法定代表人景峰。住所:昆明市滇池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号:X2260213-3。委托代理人胡娜,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龙其玲,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洪军民,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芮城县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昆明分行”)诉被告洪军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委托代理人胡娜、龙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军民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起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50000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9日,贷款利率以月利率1.34%计。原告依约在2014年8月8日向被告账户放款250000元,现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014.26元、利息5002.64元、复利33.79元、支付罚息94.69(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合计227145.38元,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洪军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洪军民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四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贷款约被告经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50000元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洪军民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四、发票三份。欲证明,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洪军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洪军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材料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与被告洪军民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2149002388),约定由被告洪军民向原告申请总金额为250000元的循环额度贷款用于支付货款;在授信额度范围内,被告洪军民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贷款合同;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期内固定利率为月1.3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5日;若洪军民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洪军民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原告可以宣布该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洪军民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洪军民承担。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在本案审理中陈述,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洪军民拖欠本金222014.26元、利息5002.64元、复利33.79元、罚息94.69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585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与被告洪军民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且主要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将约定款项发放给洪军民,则洪军民作为借款人即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洪军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中只能按照原告陈述尚欠的具体金额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洪军民拖欠本金222014.26元、利息5002.64元、复利33.79元、罚息94.69元,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未按期还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行使借款合同中的单方解除权。现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洪军民签认的合同中有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洪军民应向原告支付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方式计算2015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关于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585元,因原告与被告洪军民在借款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且收费标准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洪军民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2149002388);二、被告洪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215483.15元,及截止2015年3月19日止的利息5002.64元、复利33.79元、罚息5002.64元,并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方式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洪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律师费125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7元、公告费260元(此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洪军民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罗 玮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