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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辉南分公司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辉南分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鲁业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才,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辉南分公司。住所:辉南县。负责人: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健帮,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与被告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辉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2015年10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业本及委托代理人胡才,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曼、周健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宇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朝阳镇阳光颐水铭苑综合住宅小区(御龙苑)一标段。其中的7号楼、9号楼由承包人张辉施工,并约定工程款必须拨到乙方(宏宇公司)帐号,任何个人不许支取,否则甲方(诚信开发公司)承担一切后果。7、9号楼建筑至封顶后,被告只给我公司拨款2889120.77元,此外尚欠的工程款约仟万元,被告一直未付。张辉于2014年2月25日前弃建失踪。2014年3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对7、9号楼续建及相关事宜进行了协议,议定更换工程队,7、9号楼债权、债务乙方(宏宇公司)概不负责,由甲方(诚信开发公司)与张辉承担。2013年4月1日,张辉开始在辉南县朝阳镇任公务员的高羽处购钢材,到2013年10月29日张辉共欠高羽钢材款674600元。2015年7月2日,辉南县人民法院以(2014)辉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承担张辉欠款674600元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关于张辉建7、9号楼产生的债权、债务,我公司早已于2014年3月5日与被告方进行过协议,并议定这些债务要由被告方承担。故被告应是当然的债务人,必须承担偿还债务之责任。另被告不按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也为这笔债务的形成及拖欠起到了推助作用。被告偿还此笔债务的责任十分清楚,故对被告提起告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买卖钢材欠款674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9日至实际付清日止)。诚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进行结算,所以不同意承担高羽的这笔债务。2、(2014)辉民二初字第50号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高羽674600元及逾期利息,但该判决原告并没有承担义务,故对被告没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张辉与宏宇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状,张辉作为项目经理承包朝阳镇御龙苑小区7、9号楼施工。同时约定甲方所拨工程款必须拨至公司账户,再由公司账户支付施工用款。承包责任人张辉对工程承包实行自负盈亏,工程施工所发生的购销、赊购等经济往来、欠款等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2013年6月18日宏宇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宏宇公司承建朝阳镇御龙苑一标段6、7、8、9号楼。2013年4月6日张辉与高羽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高羽向宏宇公司工地7、9号楼供应钢材。2013年10月29日张辉向高羽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高羽钢材款674600元。2014年3月5日宏宇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协议书,因7、9号楼承包人张辉违约欠诚信公司债务而失踪,张辉施工队撤出,7、9号楼余工程款由诚信公司负责与张辉结清,债权、债务宏宇公司不负责,由诚信公司与张辉承担。嗣后,高羽起诉宏宇公司要求其给付钢材款6746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日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辉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辉作为宏宇公司朝阳镇御龙苑7、9号楼项目负责人,其对外从事的商事行为是代表宏宇公司的职务行为。张辉与宏宇公司及宏宇公司与诚信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宏宇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遂判决宏宇公司给付高羽钢材款6746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5日宏宇公司在我院起诉诚信公司,请求判令诚信公司给付上述钢材欠款6746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辉南县人民法院(2014)辉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关于7、9号楼续建及相关问题的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辉与宏宇公司及宏宇公司与诚信公司的约定虽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但诚信公司与宏宇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就朝阳镇御龙苑小区7、9号楼的债权、债务承担达成的协议,即债权、债务由诚信公司与张辉负担,与宏宇公司无关。此项约定应为债权、债务转让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故诚信公司应对张辉欠高羽的钢材款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辉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钢材欠款67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9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10546元,由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辉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曙龙审 判 员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