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焦安奎与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季尚东石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安奎,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季尚东石材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066号原告:焦安奎,农民。委托代理人:山杉,日照东港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季尚东石材厂,住所地日照市陈疃镇石材小区。诉讼代表人:季尚东,系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季尚东石材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崔波,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伟,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焦安奎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季尚东石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安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山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季尚东石材厂(以下简称“季尚东石材厂”至判决主文前)的委托代理人崔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安奎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石材磨球加工工作。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从事石材加工过程中因地面淤泥滑倒,原告右手食指、中指部分指节被加工机械三角带挤压缺失,构成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9534.40元。被告季尚东石材厂辩称:原告起诉的季尚东石材厂并不存在,也未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该石材厂现已歇业未经营。原告在被告楚从事磨球加工活动属实,但其受伤的事宜被告不清楚,被告处于人道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388.63元,原告自身操作不当,有较大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焦安奎到季尚东石材厂操作圆球机,从事石材磨球加工工作。同年11月17日下午2时许,原告进行磨球加工工作期间,原告向前步行欲关电闸时,由于地面有淤泥,原告步行时不慎滑倒。原告倒地时右手恰巧搭在旁边正在运转的机械三角带上,原告的右手指被三角带拖动,以致右手食指、中指部分指节被三角带和传轴切压,引发了人身伤害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9天(2014年11月17日--11月25日)。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食指毁损伤、右中指开放伤,X线片显示原告右手食指近指骨间关节处离断、中指远指骨间关节脱位。该院于2014年11月17日对原告行右食指清创再植、中指清创缝合术,11月21日再植食指出现坏死,给予残修术。原告出院后又进行了复查,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2523.63元,被告垫付22388.63元,原告自付135元。2015年6月9日,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日方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11号伤残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食指损伤构成I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22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认为鉴定程序违法,被告书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4日该鉴定所作出书面复函,认为:1、被鉴定人焦安奎在鉴定头一天已电话通知双方到场;2、被鉴定人焦安奎右食指近节远端离断,功能丧失15%以上,中指末节屈曲畸形,功能基本丧失8%,故丧失累计20%以上。另查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季尚东石材厂于2008年4月18日经日照市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季尚东,注册资金50万元,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71102600172572,经营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2012年4月23日经日照市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核准。诉讼中,原告主张参照建筑用石加工业经济收入标准来计算器误工费,被告抗辩适用的标准和误工期标准过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日照市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焦安奎受雇于被告从事石材磨球加工活动,双方之间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原告在从事被告指派的石材磨球加工雇佣活动中被生产设备创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长期从事石材磨球加工应当具备了一定的工作经验,应该预见到该项加工活动的危险性,应当谨慎操作设备,及时防范危险积极自我保护。由于原告自身疏忽不慎滑倒,导致自己的肢体被现场的工作设备损伤,其自身也有一定的的过错。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影响度,酌定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22523.63元,被告垫付22388.63元,原告自付135元,属于原告受伤医治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1882元/年和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即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关于误工损失,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石材加工活动,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建筑加工业人均年纯收入51612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本院酌定误工期120天为宜,原告的误工费为16968元(51612元÷365天120天)。关于护理费,参照日照市上年度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指导价格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期间(9天)的1人护工损失,即720元(80元9天1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期间(9天)的伙食补助费,即180元(20元9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路程和乘坐交通工具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20元和邮寄费100元,系原告为进行伤残评定和参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予赔偿。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8939.63元,扣除原告垫付的22388.63元,被告实际承担53240.8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季尚东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哦七日内赔偿原告焦安奎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邮寄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240.80元。驳回原告焦安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原告负担358元,被告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海宏人民陪审员  苏 青人民陪审员  吕象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