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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孝宇与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宇,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谷艳文,吴宝,榆树市嘉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216号原告王孝宇,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赵颖。被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广场统泰物流中心一楼10号。法定代表人宋志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委托代理人李姝霖。被告谷艳文,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委托代理人朱岩。被告吴宝,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榆树市嘉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榆树大街物流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9146XXXX。法定代表人高占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国忱,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宁,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孝宇诉被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被告谷艳文、被告吴宝、被告吉林省榆树市嘉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谊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孝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颖,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凤云、李姝霖,被告谷艳文的委托代理人朱岩,被告嘉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国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宇诉称,2014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谷艳文驾驶被告远大公司和嘉谊公司所有的超载行驶吉B8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5E**挂号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依七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米U转口处穿越中间隔离带掉头横在对向车道上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王孝宇驾驶的黑A9G6**号奔驰牌轿车相撞,奔驰轿车发生自燃,造成黑A9G6**号奔驰轿车驾驶人原告王孝宇及同车乘车人孙志茹、赵志国、杨波、苏琳琳受伤,孙志茹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8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谷艳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孝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谷艳文因交通事故罪经依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进行了判决,且被告谷艳文赔偿部分已经履行完毕,故本案对谷艳文不再追究。因远大公司及嘉谊公司、吴宝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王孝宇下列损失。医药费9022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71天),护理费18900元(52333元÷12个月×2人+52333元÷12个月×2个月﹢52333元÷12个月×10天),误工费25688元(44036元÷12个月×7个月),营养费8000元(100元×80天),伤残赔偿金99479.60元(22609元×20年×22%),精神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263693.14元。原告王孝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哈公交(依)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谷艳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孝宇无事故责任;同时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远大公司、嘉谊公司及吴宝,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证据2、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3月23日至4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证据3、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4月4日至同年5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的事实。证据4、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证据5、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2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0225.54元。证据6、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证据7、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被鉴定人王孝宇交通事故受伤1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2、其损伤状况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7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时间1个月)。3、其损伤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前1个月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0日。4、其损伤现已医疗终结且骨折处内固定物已取出并评残,不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5、其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80日。被告远大公司辩称,一、吉BA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吴宝及其妻子王丽艳,本案遗漏了必须追加的被告,故应当予以追加,并判令王丽艳、吴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2000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挂靠单位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如何承担责任的答复: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没有支配权的,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但私人自用非营业性车辆除外。1、吉BA87**号是被告吴宝及其妻子出资从原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李春军处购买所得,挂靠在答辩人公司名下。见:2011年6月2日李春军与王丽艳签订的《贷款车辆买卖合同》,协议约定:李春军将车辆以总价383,925.00元(现金160,000.00+剩余贷款223,925.00元)转卖给王丽艳,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要求将车辆继续挂靠在答辩人公司名下。根据该协议能够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吴宝及王丽艳,答辩人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2、吉BA87**号车,系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形式购买,吴宝与王丽艳取得该车辆后根据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答辩人公司从未向银行履行过还款义务。根据该协议能够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吴宝及王丽艳,答辩人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二、远大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既不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本案第二被告吴宝及其妻子王丽艳自行出资购买。王丽艳购买该车后,占有、使用该车,并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取收益。王丽艳购买了该车辆后,雇佣谷艳文(肇事司机)作为该车辆司机,司机的工资由王丽艳支付。上述事实说明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本案第二被告吴宝的妻子王丽艳,应当由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远大公司与实际车辆所有权人第二被告吴宝、王丽艳之间名为挂靠实际上只是一种中介服务关系,远大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将导致判决明显显失公平。如果答辩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即每年12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吴宝、王丽艳从李春军处购买该车后,王丽艳为了车辆落户、年检及营运手续年检、车辆保险办理更为便捷于2011年6月2日与答辩人重新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落户挂靠服务协议书》,甲方向乙方每年一次性收取管理费壹仟贰佰元整,由答辩人公司统一为其办理上述工作,双方之间只是一种中介服务管理关系。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出现交通事故及从事违法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协议约定,答辩人公司对该车辆如果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远大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共同侵权人。远大公司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也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远大公司不是当然的赔偿责任主体。五、原告放弃对直接侵权人——肇事司机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放弃了直接侵权人的责任,其他责任人责任亦应当予以免除。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示法律公正。被告远大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依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1份,2015年1月30日甲方赵志国、赵起、孙立君、刁桂珍、乙方杨波,丙方王孝宇、丁方谷艳文签订的赔偿和解协议书1份。该组证据证明,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为谷艳文,原告方与谷艳文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谷艳文一次性赔偿甲乙丙(本案原告)损失合计14万元,并放弃再向谷艳文提出民事赔偿的权利自行对赔偿款进行分配,该协议的内容是原告方与谷艳文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告放弃了对直接侵权人谷艳文的民事赔偿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对放弃部分的权利也不得再向其他人员主张,那么,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证据二,贷款车辆买卖合同1份,李春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及相关信息记载1份、李春军配偶(张志菊)及担保人身份信息复印件3份。该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吉BA87**号牵引车系李春军在中国银行长春建设街支行,按揭贷款形式购买后转让给王丽艳(吴宝的妻子),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吴宝、王丽艳二人证据三、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卷宗中对谷艳文、吴宝、孙宝军的询问笔录四份,该组证据证明,肇事牵引车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吴宝,吴宝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被告远大公司对肇事车辆不享有上述权利。直接侵权人谷艳文是被告吴宝雇佣的司机,受吴宝指挥、调度并根据吴宝的安排从事相关工作,所以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被告吴宝及谷艳文。但由于原告放弃了对直接侵权人的民事赔偿权利,所以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再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远大公司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远大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同时在原告向谷艳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期间也没有将原告公司作为被告,所以远大公司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三者险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中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无权向远大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因其放弃了对谷艳文的赔偿要求。被告嘉谊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予驳回。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被多次转让但未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答辩人所被挂靠的吉A5E**挂号车原是挂靠答辩人的单位,但是,挂靠人赵广军于2010年1月份与答辩人签订了解除挂靠协议,同时第二年的4月8日,与答辩人签订了解除挂靠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在解除挂靠关系后,被挂靠单位也就是本案的答辩人是不承担该车产生的任何责任。并约定在15日内不予转籍的由挂靠人赵广军承担一切后果责任,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任何民事责任,请法院对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2、据答辩人了解吉A5E**挂号车已经多次转让变卖,答辩人对该车不具有所有权、支配权。更没有收益权,答辩人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任何民事责任。按照原有挂靠人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后,在没有经挂靠单位知道就将该车转让给张洪宝,后经张洪宝转让李春军,之后又经过多次转让给他人,答辩人就不了解了。对该车的转让答辩人是不知情的,在答辩人多次要求解除挂靠关系后,赵广军才与答辩人签订了解除挂靠合同。因此在该车转让后,答辩人就不具有对该车的所有权、支配权、管理权和收益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民事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列举的赔偿项目没有确切的证据支持。被告嘉谊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Ⅰ、2010年1月8日榆树市嘉谊物流公司与赵广军签订的挂靠服务协议书1份。证明挂车的牌照号码服务单位是嘉谊公司的,嘉谊公司与赵广军签订了挂靠服务协议。证据Ⅱ、2010年4月8日嘉谊公司与赵广军签订的解除挂靠协议1份。证明公司领导发现挂车转卖给张洪宝后督促赵广军要求15日内将车辆过户给他人,不应再属嘉谊公司。证据Ⅲ、2011年4月8日赵广军与张洪宝共同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证明嘉谊公司发现赵广军将车转卖给他人了。最后的车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嘉谊公司没有责任。被告谷艳文辩称,谷艳文受雇于本案另一被告吴宝,作为吉BA87**货车的司机吴宝是雇主,2014年3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谷艳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因此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谷艳文和本案原告等人达成和解协议,谷艳文共赔偿原告等人现金14万元,并已经实际给付,对此原告方对谷艳文刑事部分予以谅解,民事部分除已赔付14万元之外,原告方对其他民事权利予以放弃,并向法院出具了书面的放弃意见,对于谷艳文和原告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由法院加以确认是生效的协议。原告方明确表示放弃对谷艳文的民事诉讼部分,因此就本案中民事赔偿部分谷艳文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被告吴宝是雇主,在这种特殊侵权案件中对于雇员所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可以不将谷艳文列为共同诉讼的被告。也因此谷艳文不应当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民事赔偿。被告谷艳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2015年1月30日原告方和谷艳文签订的赔偿和解协议书1份。B、(2014)依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1份。C、2015年1月30日原告方及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共同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1、谷艳文和原告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该协议由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加以确认和采纳是生效的协议。2、原告方对谷艳文的刑事部分予以谅解,对于民事部分除谷艳文一次性赔偿现金14万元外,针对谷艳文的其他民事权利,予以放弃。同时,原告方明确表示,放弃对谷艳文提起民事诉讼,3、根据谷艳文和原告方签订的赔偿和解协议,谷艳文已向原告方支付现金14万元。证明双方对协议书履行完毕。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人保公司同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原告或其他被告提供保险合同,确认诉讼主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对外签订保险合同的授权,有权对外签订保险合同的是吉林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上盖章的也是吉林市分公司,而不是第一营业部。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应按各方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分摊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公司没有向法庭举示证据。被告吴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辨意见。本院为查清本案事实宣读了调取的依兰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事故卷宗第40页—第42页,证明事故车辆吉BA87**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远大公司,吉A5E**挂号泰骋牌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嘉谊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谷艳文驾驶被告远大公司所有的超载行驶吉B8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被告嘉谊公司所有的吉A5E**挂号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依七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米U转口处穿越中间隔离带掉头横在对向车道上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王孝宇驾驶的黑A9G6**号奔驰牌轿车相撞,奔驰轿车发生自燃,造成黑A9G6**号奔驰轿车驾驶人原告王孝宇及同车乘车人孙志茹、赵志国、杨波、苏琳琳受伤,孙志茹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8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孝宇伤后分别于2014年3月23日至4月4日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4年4月4日至5月19日在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2015年5月11日至5月25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取内固定物),共计住院治疗71天。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谷艳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孝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谷艳文因交通事故罪被依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被告谷艳文在依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十四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方对谷艳文不再追究。事故车辆吉BA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人为远大公司,事故车辆挂车吉A5E**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嘉谊公司,上述牵引车和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宝。该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远大公司。该事故车辆以吉林省诚烁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审理中被告远大公司申请追加谷艳文、王丽艳为本案被告,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可以追加谷艳文为本案被告,但不准追加王丽艳为被告。远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丽艳与吴宝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远大公司,每年向远大公司交纳1200元管理费。原告王孝宇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孝宇交通事故受伤1个十级伤残,1个九级伤残。2、其损伤状况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7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时间1个月)。3、其损伤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前1个月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0日。4、其损伤现已医疗终结且骨折处内固定物已取出并评残,不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5、其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80日。经本院核定原告王孝宇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9022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71天),3、护理费18639.40元(52333元÷365天×30天×2人+52333元÷365天×60天×1人﹢52333元÷365天×10天),误工费25336.50元(44036元÷365天×210天),营养费1600元(20元×80天),伤残赔偿金94957.80元(22609元×20年×21%),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46159.24元。另查明,原告王孝宇的医药费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理赔完毕。被告谷艳文赔偿的14万元,原告杨波分得7万元,孙志茹死亡案分得7万元。本案原告王孝宇没有分得该理赔款。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损害事实清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孝宇的医药费已经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理赔完毕,本院对其重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被告远大公司申请追加王丽艳为本案被告,没有向本院递交王丽艳与吴宝关系证明,且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亦没有认定王丽艳与吴宝系事故车辆的共同所有人,被告吴宝未出庭,无法证实吴宝与王丽艳是夫妻关系,对远大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远大公司抗辩认为远大公司与实际车辆所有权人第二被告吴宝、王丽艳之间名为挂靠实际上只是一种中介服务关系,远大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将导致判决明显显失公平。如果远大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即每年12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被告远大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远大公司认为远大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共同侵权人。原告放弃了对本起事故是由于该车司机谷艳文的民事赔偿诉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对放弃部分原告无权再向其他赔偿主体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谷艳文在本院刑事审判中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向原告方赔偿损失十四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虽然被告谷艳文赔偿了原告方部分损失,或是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或是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非原告方放弃了所有的请求其他被告赔偿的权利。被告远大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嘉谊公司认为,嘉谊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告要求嘉谊公司给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该事故车辆的挂车吉A5E**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嘉谊公司,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经多次转让已经确认实际所有人为吴宝,且原告方已经请求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吴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谊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抗辩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没有在其公司投保,其不是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无论人保公司以本公司的名义还是以第一营业部的名义收取事故车辆的投保保险费,均应承担保险责任。虽然该事故车辆是以吉林省诚烁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人保公司投保,但事故车辆的车牌号与投保单上记载的车牌号一致,由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人保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谷艳文已经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且已经得到原告方的谅解,不再要求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宝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孝宇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641.50元,合计9641.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孝宇护理费13997.90元,伙食补助费4490.60元误工费25336.50元,合计43825元,共计5346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孝宇;二、被告吴宝赔偿原告王孝宇伤残赔偿金9495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9.40元,法医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102467.20元,被告吴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孝宇;四、被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吴宝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五、被告榆树市嘉谊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谷艳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王孝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8.67元由被告吴宝负担,被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凤审 判 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春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