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金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冷茂容与杜西跃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茂容,杜西跃,杨伦,金沙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冷茂容,女,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华朝珍(特别授权),系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西跃,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驾驶员。被告杨伦,男,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被告金沙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异企业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委托代理人张波(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企业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法定代表人曾子平,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鸿(一般委托代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冷茂容诉被告杜西跃、杨伦、金沙县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成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茂容的委托代理人华朝珍,被告杜西跃、杨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茂容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杜西跃驾驶的产权系被告安达公司所有由被告杨伦经营的贵F024**号中型普通客车搭乘我由金沙县平坝镇往金沙县城关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05分,我在车行驶至金沙县西洛街道申家街路段时下车,下车后被告杜西跃驾驶的该车将我刮倒,导致我受伤。该事故经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224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西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在复核期限内均未申请复核。在我受伤后,我的家属和被告杨伦及时将我送至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肺部感染;3、失血性贫血。我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的26193.07元医疗费全部由杨伦垫付,而护理费和生活费则是由自己承担。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鉴定为伤残十级,还需后续治疗费7500元。请求判决被告杜西跃、杨伦、安达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237.4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冷茂容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杜西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杜西跃、杨伦、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2、金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票据4张,合计金额26193.07元: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26193.07元。经质证,被告杜西跃、杨伦、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除了用药清单中的不属于交通事故范围内的、非基本保险用药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3、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金额1200.00元:拟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为伤残10级,需后续医疗费6500元-7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经质证,被告杜西跃、杨伦、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杜西跃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无异议。被告杜西跃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杜西跃的运输资格证、驾驶证,贵F024**号车辆的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拟证明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所驾驶的车辆是合法车辆。经质证,原告冷茂容、被告杨伦、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赔偿项目及所附赔偿清单中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的存在赔偿重复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依据我单位与本案被告杨伦、杜西跃签订的合同判令杨伦、杜西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运输公司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运输公司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冷茂容、被告杨伦、杜西跃、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道路客运班车单车承包生产合同:拟证明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杨伦就本案肇事车辆约定的权利义务。经质证,原告冷茂容、被告杨伦、杜西跃、保险公司均无异议。3、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杜西跃签订的驾驶员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运输公司与驾驶员权利义务的约定。经质证,原告冷茂容、被告杨伦、杜西跃、保险公司均无异议。4、杜西跃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贵F024**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拟证明被告杜西跃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本案肇事车辆手续齐全资质合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5、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贵F024**车辆的第三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贵F024**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原告冷茂容、被告杨伦、杜西跃、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杨伦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杜西跃的一致。被告杨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5日,相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请求依法判决。后续医疗费可以折中考虑。精神抚慰金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医疗费中不属于交通事故范围内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冷茂容提交的第1-3号证据、对被告杜西跃提交的第1号证据、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1-5号证据,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杜西跃驾驶的产权系被告安达公司所有由被告杨伦经营的贵F024**号中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冷茂容由金沙县平坝镇往金沙县城关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05分,原告冷茂容在车行驶至金沙县西洛街道申家街路段时下车,下车后被被告杜西跃驾驶的该车将其刮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224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西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冷茂容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复核期限内均未申请复核。原告冷茂容受伤后,被家属和被告杨伦及时送至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肺部感染;3、失血性贫血。原告冷茂容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的26193.07元医疗费全部由杨伦支付。2015年5月14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冷茂容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6500-7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庭审中,原告冷茂容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当庭表示放弃交通费的请求。2015年8月11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被告杜西跃、杨伦、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冷茂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237.4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贵F02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二、各赔偿义务人应当如何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冷茂容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合法,对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金额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在金沙县人民医院就诊支付的医疗费发票及详细的费用清单,金额合计人民币26193.07元,等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原告该项请求金额合法。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冷茂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根据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0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437.00元/年÷365天×34天=2648.92元,低于原告请求的3128.00元的赔偿金额,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合法。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2015年新颁布的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00元/天×34天=3400.00元,等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原告该项请求合法。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伤残十级,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需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因而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为:15元/天×34天=510.00元,原告该项请求合法。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鉴于原告冷茂容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身份信息,原告冷茂容为农业户口,生于1948年12月23日,依其出生年月计算,现年已满67周岁,根据《解释》规定,本案原告冷茂容所诉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伤残疾赔偿金为6671.22元/年×(20-7)年×10%=8672.58元,低于原告请求赔偿的45096.42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合法。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庭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均造成严重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等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原告该项请求合法。7、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需后期治疗费用6500-7500元;本院酌情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7500.00元,等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原告该项请求金额合法,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赔偿金额应为75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200.00元,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综上,原告冷茂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为26193.07元,护理费为26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营养费5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67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后续治疗费为7500.00元,鉴定费为1200.00元,合计人民币52124.57元。对以上项目中的医疗费26193.07元原告认可是被告杨伦支付,该医疗费项目的费用应当归被告杨伦享有。原告享有的其他项目的赔偿金额为25931.50元。二、关于各赔偿义务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杜西跃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冷茂容无责任。被告杜西跃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其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杜西跃所驾驶的贵F02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而该事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全部赔偿金额低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12200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2124.57元。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合法,赔偿金额部分合法,其应获得的全部赔偿金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其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因本案事故系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依照保险合同积极履行其赔偿义务而产生的,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存在过错,其应当以其赔偿的金额为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该按照13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冷茂容各项损失人民币为25931.50元,支付被告杨伦垫付的医疗费26193.07元,合计人民币52124.57元;二、驳回原告冷茂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0.00元,减半收取1015.00元,由原告冷茂容承担4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承担5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沙成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礼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