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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谢某某,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柱,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但性格暴虐、好逸恶劳,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多次出轨。2012年10月份,因被告不干活养家,原、被告为此吵架,此后便开始分居生活直到现在,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贺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24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和前夫育有一个9岁的女儿,取名贺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春节后回其娘家生活,二人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称:被告贺某某不但性格暴虐,好逸恶劳,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多次出轨,从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已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又陈述: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宗申牌摩托三轮车一辆,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间正房、两间配房。原告称:有共同存款18000元,在被告处,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于2015年7月6日经单县郭村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孕检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法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至今已经五六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尽相同,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二人珍惜业已存在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双方应该能够和好如初。原告称:被告贺某某不但性格暴虐,好逸恶劳,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多次出轨,从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已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主张离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敏人民陪审员  刘家金人民陪审员  谢孔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