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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北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1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各异,经常吵架,原告于2001年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心脏病,曾多次住院治疗,被告作为妻子从未到医院进行照顾,不闻不问,对两个孩子照顾不周,不负责任,孩子主要由原告进行照顾,被告还经常说谎,再有就是原告张某某1999年以被告父亲名义购买了一套位于某某小区房产,并且一直在此居住,房款全部由原告张某某独自出资,被告父亲并未出一分钱,只是以他的名义购买,期间原告曾多次提出要求把房子过户给自己,但是被告及其父亲就是不予办理过户,2009年小区要求统一办理正式房产证时,被告及其父亲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房产证登记到被告父亲名下,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原告和两个孩子被赶出来了,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恢复和好的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发生严重冲突,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后原被告共育有两个孩子,女儿现已成年,儿子张小某现年13岁,由于被告对孩子不负责任,对孩子照顾不周,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孩子张小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就是某某小区房产,原告出资74000元,装修费32000余元,购房时间1999年,现价值70余万元,请求分割给付原告18万元。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张小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给付原告房款18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被告双方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开始生活困难到后来共同经营家庭,共同挣钱,抚养两个子女,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有20多年,虽然原告一时糊涂犯了错误找了第三者并同居,但是被告念及双方夫妻感情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并且原谅原告的错误,双方的夫妻感情至此没有完全破裂,希望法庭多做双方调解工作,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张某甲已年满18周岁,儿子张小某生于2002年1月9日。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原告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经询问婚生子张小某,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另查,婚后购买别克牌轿车(牌照号冀XXXX**),双方均认可现已经转让,被告主张车辆价值16万元,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告称车款已经用于抚养子女及治病支出。原告称婚后购买桥东区某某室房屋,提供石家庄市制酒厂宿舍管理服务中心的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欲证实该房产系婚后原被告购买。经核实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任福增名下,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东字第**号。被告任某某称该房产系其父亲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登记在原告父亲张某乙名下宅基地已经由原告继承,该宅基地上盖有厂房,现对外出租,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并称父亲去世后,兄弟二人并未对父亲遗产进行分割。被告称婚后共同购买某甲室房屋,原告对购房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供房屋户主更换协议,欲证实该房屋系张某丙所有,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张某某与乙方张某丙经双方协商,甲方愿将某甲室及地下室原户主张某某改为张某丙,以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丙,并提供2012年2月25日张某某与任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张某某同意不买房屋转让他人,任某某同意不买楼房转让他人。被告对协议的签字不予认可,经询问被告不申请笔迹鉴定。以上事实有婚姻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宅基地证、协议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发生争吵,随着矛盾的积累,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在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张某甲已经成年,本院不再处理。婚生子张小某已经年满10周岁,经法院询问,张小某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张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任某某负担抚养费,抚养费标准可根据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计算,被告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可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按照25%比例计算为503元。原告称婚后购买某某室房屋,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任福增名下,双方对房屋权属有异议,且现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涉及第三人利益,可另行处理。某甲室及地下室现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且双方对产权有争议协商不成,属于产权不明,可在取得所有权后,另行处理。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父亲名下宅基地上建筑,因涉及第三人,可另行处理。对于车辆转让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辩称已经用于生活开支及治病支出,对原告辩解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小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任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3元(自2015年11月起至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任某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健审 判 员  田 丰人民陪审员  张建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玉铮 来自